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397号
原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国动产业园2幢201。
法定代表人:袁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科技创业园兴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启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违约金1296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瑞德广场二期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预估25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4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后付至95%,其余5%在交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若违约支付总款10%的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2969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319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宏公司辩称,1.其系因原告的原因而延迟支付工程质保金65000元,故无需承担延付的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9年10月9日的竣工验收结算单,65000元的质保金在2020年11月9日前扣除应扣部分无息支付,这里的应扣部分应指的是缺陷修复责任期内的修复费用、赔偿费用等,由此可见,质保金的支付除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外,还应满足质量条件,因原告施工工程在缺陷修复责任期内出现过质量问题,为了确保修复后的工程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其因此而延付质保金,且原告未就质保金的支付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催缴。2.假设其因自身的原因欠付原告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适用错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第8.1款针对欠付工程款情形的特别条款执行,即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而非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第8.6款这一概括性条款;关于延付质保金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应按照规定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8日,原告通启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宏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瑞德广场二期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1.3工程内容:沥青材料采购供应及沥青砼加工、运输、铺筑等所有工作……3.工程质量:……3.4缺陷修复责任期为壹年。在缺陷修复责任期内,因乙方原因(如沥青同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路面损坏或缺陷,由乙方承担修复责任……6.2工程施工总价与计量结算:本工程数量预估2500平方米,单价145元/㎡……7.付款方式:7.1乙方按实际施工完该项目全部工程量计算,甲方即对本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确认数量金额,在乙方提供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道桥所检测合格且瑞德广场二期竣工验收后付至95%。7.2本工程质保金按结算总价的5%扣留,该质保金以交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扣除应扣部分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8.违约责任:8.1除乙方原因外,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条款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料款时,则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全责……8.6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开始施工,2019年8月施工完毕。2019年10月9日,双方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296910元。
2019年11月12日,就涉案工程,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96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910元,尚欠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第7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扣除应扣部分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6910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全额的工程款,其已付1231910元,尚欠65000元,原告主张给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约定过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其予以延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截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庭审中的自认,原告也已经修复,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质保金,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条款,《协议》第8.1条针对的是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质保期到期后的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其按《协议》第8.6约定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以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进行判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认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129691元,远远高出尚欠的工程款65000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请求调整,于法有据。然,本案原告主张的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非工程款利息,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故被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鉴于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而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支撑,存在故意违约之嫌,故本院支持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依法减半收取209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4元。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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