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832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启东市(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6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4号院内1号(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QCXHW07。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工业园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334496384E。 法定代表人:于洪娟,经理。 第三人:上海**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09号55幢B2105室(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9707664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国动产业园2幢201(送达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4816615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聚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鸿聚公司)、淄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启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鸿聚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24755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2775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得知被告为鸿聚公司、***公司、**公司销售沥青、重油等道路工程产品,正物色江苏、安徽区域的业务代表,经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原告开拓江苏、安徽区域的销售渠道,作为该区域的业务代表,并口头承诺原告的工作报酬为每销售一吨沥青得业务提成70元。自2019年11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先后与通启公司、启东三众公司(下称三众公司)、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下称新业公司)洽谈沥青和重油销售业务,负责上述第三人等单位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签订、送货卸货、货款结算及办理收款手续等实体事务,被告作为江苏、安徽区域的销售负责人,直接代表上述第三人委托原告向需方报价、发货、卸货、货款结算等业务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销售沥青99**.78吨,其中:通启公司8616.82吨(其中鸿聚公司供货5568.73吨、***公司供货3048.09吨)、三众公司1043.4吨(均为鸿聚公司供货)、新业公司247.56吨(均为**公司供货),应得业务费693544.60元,被告已经支付445990元,尚欠付247554.60元。原告与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销售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销售关系,被告应信守承诺,支付相应的业务报酬。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承诺给原告70元/吨的业务提成,不应当支付原告委托事项的业务费。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即使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也不是被告与原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案由适用错误。委托关系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委托事项,但本案所有业务均是由第三人与业务客户完成。本案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鸿聚公司述称,其与通启公司、三众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均是由其与上述两公司独立完成,未委托原告作为销售代表进行业务洽谈,双方不存在销售代理关系。 **公司述称,其暂未找到与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原始资料,也未委托原告作为销售代表与新业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双方不存在销售代理关系。 通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事由无异议,并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或鸿聚公司、***公司支付业务费。 ***公司公司未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 其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沥青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以受托人身份经手订立的销售合同;证据二、鸿聚公司、***公司发货明细表,证实第三人根据合同规定发货事实;证据三、证实原告受托经手与业务单位结算、领款等事实;证据四、书面证明,证实通启公司、新业公司确认原告为被告的业务代表与其产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已支付款项流水明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份至2023年3月份)截屏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业务费以及被告作为区域销售负责人安排、指挥原告具体落实受托业务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与被告2020年、2021年两年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的真实数据,即业务费;证据七、原告在2021年6月4日和山东淄博盈航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下列内容: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销售代理协议,但在同一时期,原告与山东淄博盈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通过销售代理取得业务费惯例,由此印证原告、被告之间销售代理关系的存在。 ***、鸿聚公司、**公司对***所举证据一有原件的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5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8份合同是原告为了应付原告、被告之间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伪造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达到对抗或抵消被告借款的目的。3份原件合同中的“***代理”字样是在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原告私自添加,该8份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发货明细表所记载的吨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系通启公司、新业公司单方出具,对于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鸿聚公司与通启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转账及税务凭证资料,只是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该证据中领(借)款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及通启公司单方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鸿聚公司、***公司、上海**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代表上述公司与通启公司和新业公司对接业务,所有的业务均是***公司、***公司、上海**公司与通启公司和新业公司完成;虽然新业公司称原告作为上海**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与其公司发生沥青、重油买卖业务,但没有合同、发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业公司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以供法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的银行流水均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非是业务费用,该笔借款已经(2023)鲁0305民初2924号、(2023)鲁0305民初2927号、(2023)鲁0305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他银行流水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系被告支付原告的业务费用,也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说明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咨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销售业务代理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代理销售合同的签订应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不能以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业务费用的结算依据。 通启公司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提交了本院(2023)鲁0305民初2924、2927、2928、2929号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原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被告借款,因原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五中***向***、***、***银行账户转款系业务费用,与该四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其他银行转款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业务费。 ***对***提交的四份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在该四份判决书相关联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始终主张被告给付的是业务费而不是借款。 鸿聚公司、**公司、通启公司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鸿聚公司、***公司、**公司、通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六及***所举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所举所举证据七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证据及当事人法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11月起至2021年7月,鸿聚公司、***公司、**公司先后与通启公司、新业公司等签订《沥青产品购销合同》、《沥青供应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公司、**公司分别向通启公司、新业公司供应沥青。其间,***与***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就鸿聚公司、***公司、**公司与通启公司、新业公司等的沥青销售业务进行联系,***曾就价格调整、回款等事宜向***作出指示,另,***曾以身上没钱、老婆身体不好、送礼、吃饭等为由向***借款。此间,***先后多次以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及***之子***、***之孙***、***之妻***转款共计681930元。 此后,***以***、***、***、***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四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35500元及利息;要求***、***、***偿还其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要求***偿还其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要求***、***偿还其借款20143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23)鲁0305民初2924号、2927号、2928号、292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在该四起诉讼案件中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0元、15500元、22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四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此后,***以其与***之间存在委托销售代理关系、***欠其业务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认定的***、***曾共同参与鸿聚公司、***公司、**公司与通启公司、新业公司的沥青销售业务、此间***曾就沥青价格的调整、回款等事宜向***作出指示等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某种程度上和形式上的合作关系,但是,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承诺原告的工作报酬为每销售一吨沥青得业务提成7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其没有承诺给原告70元/吨的业务提成,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计算其业务提成及被告尚欠业务提成数额为277528元的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方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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