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桃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开发区解放西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童,系该中心轮值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伊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法判令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毛建平和田焕平出具的新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他们才是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真正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用伪造再审申请人公司项目专用章,且委托人毛建平没有任何授权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判令解除合同,而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1.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署过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代理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是由实际施工人私刻公章而签订,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达成过合意,违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的基本形式,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案外人伪造,与真正的公章相比,内容违规、形式简陋,基于社会普通认知下都可发觉有假,对此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是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益,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基本证据,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分五次向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0万元,其中340万元由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另外20万元由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收据。可以看出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技术与产业转移中心串通损害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利益。双方所签订协议并无《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祖力海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