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桑仁德、伊犁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桃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仁德,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犁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北京路1号天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桑仁德、伊犁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正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法院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天正圆公司对涉案工伤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述意见颁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意见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意见并非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而是指导性意见。原审法院依据该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通赢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与桑仁德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本案工伤责任应由通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三、桑仁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是一次性赔偿,原二审法院却按照月赔偿,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意见》是在2014年出台,而桑仁德提起诉讼是在2016年,此时该意见已经生效,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为了在建筑行业更好地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出台的具体适用规范,旨在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意见》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需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说理的依据,符合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确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天正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桑仁德属于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但天正圆公司并未按规定代缴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通赢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意见》第八条认定天正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天正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艳
书 记 员 菲鲁热  ·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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