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1469号
原告:新疆安装技工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杭州东街4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桃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安装技工学校与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安装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安装技工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欠款27,080.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08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93个月,27080.38*3.85%/12*93=8080),合计:35,160.3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位于乌鲁木齐杭州东街434号,新疆安装技工学校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双方约定施工期间水费和电费由被告承担,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水费和电费都是由原告垫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水电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安装技工学校)(发包人)与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备案。2020年9月4日,被告将原告所欠其的综合教学楼项目施工工程款202,027.57元的债权转让给张稳梁。2013年4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陆续缴纳水费13,380.38元、电费13,7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水电费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工程项目产生的水电费承担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安装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安装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