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三层302-307。

法定代表人:王傅林,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红,女,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隆合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桃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玲,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圆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案涉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房地产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天正圆建筑公司,施工企业也是该公司,**仅在该合同代理人处签字署名,天正圆建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均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天正圆建筑公司承包,**不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其仅为工程施工代表和管理人,即**作为天正圆公司的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此外,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也是通过天正圆建筑公司进行的,因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量及价款。**提交的张东明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房地产公司没有进行签章确认、并不知情,因此,张东明的确认行为不能代表**房地产公司,不是**房地产公司的确认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工程是**实际施工的,天正圆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中多个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天正圆建筑公司亦未参与验收。所有的工作内容都已经**房地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算,**房地产公司也实际向**支付了前期部分款项,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多次诉讼,相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和认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正圆建筑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868,965元;2.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欠款利息101,669元(868,965元×0.0585×2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房地产公司向**转账支付210,000元。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天正圆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XXXX路XXXXXXXX小区室外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区XXXX路,合同工期: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工期总天数30天。合同价款22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房地产公司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天正圆建筑公司签字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房地产公司员工张东明确认产生新增给水入户改造、地下车库集水沟、二单元电梯井等新增施工量,并对据此制作的《XXXX路住宅室外增加工程量详单》签字确认,确认上述新增项目价款共计125,470元。2016年12月25日,**房地产公司员工张东明确认产生防火门更换、刷油漆、照明线路布管、线、灯、盒、划地下车位、地下室墙面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等新增维修项目,并对据此制作的《**房产XXXX路住宅楼维修工程经济签证》及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确认上述新增项目价款共计743,495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路住宅室外增加工程量详单》《**房产XXXX路住宅楼维修工程经济签证》的履行情况:1.天正圆建筑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在**房产公司承担施工项目说明》载明:“2015年至2016年度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XXXX路**佳座所发生的施工项目:XXXX路室外绿化项目、XXXX路室外增加部分、XXXX路住宅楼收尾项目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施工款项均由**收取,我公司未参与以上所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有关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主张的868,965元系《XXXX路住宅室外增加工程量详单》新增项目价款125,470元与《**房产XXXX路住宅楼维修工程经济签证》及工程量清单项目价款743,495元相加所得,虽然**与**房地产公司并未就上述施工项目订立书面合同,但**系受**房地产公司之邀前往案涉楼盘施工,**房地产公司亦接受了**的施工,**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由**房地产公司员工张东明签字确认,**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量对价。**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正圆建筑公司,但**房地产公司与天正圆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主张款项的计算依据,且该合同落款处显示,**房地产公司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天正圆建筑公司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而早在2015年6月19日,**房地产公司已向**转账支付210,000元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天正圆建筑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案涉项目均由**施工完成,故**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868,9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已无据可考,现**与**房地产公司无法就支付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房地产公司在前一诉讼开庭时认可**于2017年2月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房地产公司使用,故应当以2017年2月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现**从2017年12月起算利息,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但**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4,967.64元[868,965元×4.35%×1年(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868,965元×4.35%÷12个月×8个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868,965元×4.35%÷365天×19天(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965元;二、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64,967.6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地产公司提交2015年6月5日至次年12月21日天正圆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10份(复印件),证明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天正圆建筑公司,此前工程款均是由**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天正圆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房地产公司确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收据系应**房地产公司要求开具的,实际也是由**开具的,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天正圆建筑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虽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据系由天正圆公司出具,在**房地产公司未出具原件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就案涉工程其系与天正圆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天正圆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就案涉工程款**房地产公司与天正圆建筑公司亦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天正圆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正圆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由**收取,有关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说明加盖天正圆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时由公司经理签字确认。天正圆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实质为天正圆建筑公司将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基于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的意思表示,**系实际施工人,同时还是权利义务受让人,其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地产公司关于**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张东明社会保险交费明细单,能够证实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张东明系**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有理由相信张东明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5日在工程量详单及经济签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张东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时任**房地产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其系代表**房地产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由此,张东明与**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对**房地产公司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应付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天正圆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对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9.33元(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张 昊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