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喜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

法定代表人:顾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继兵,男,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煜、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亮,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63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利息27014.52元(346340元×5.2%×18个月÷12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08年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米兰印象一期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之后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再次将米兰印象一期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346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公司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我公司与**就劳务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价款也已全部结清,据了解**也已经向所有工人发放完毕劳务工资,不存在欠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处又分包了劳务工程,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是虚假的欠条及结算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米兰印象项目工程总施工方,我公司依法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原告与**以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建设完工后我公司已经与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原告明知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仍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存在恶意诉讼。另,据我公司了解原告与**是老乡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存在随意性,原告不能证明其又从**处分包劳务工程的事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新疆苏中建设公司与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米兰印象项目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质感涂料工程承包给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后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劳务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其中包括米兰印象1期2号楼外墙保温。2019年1月16日**与原告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苏中集团承建米兰印象一期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10000平方米,单价60元/m……已经支付253660元(含吊篮租赁费66660元),剩余346340元,落款处有**签字并捺印。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付米兰印象一期2号楼外墙保温***劳务费34634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2018年5月10日收到汪中云转账支付50000元,汪中云系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均认可汪中云代表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受**指示支付以上劳务费50000元。

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1、2018年4月24日**签字确认的产值汇总表,显示米兰印象工程中暂定劳务工程总价为2394000元,如**无法完成工程量则核减100000元;2、2018年5月23日工资表及所附的财务人员汪中云支付工人工资银行交易流水、收据,显示汪中云按工资表向工人直接转账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元;3、2017年12月15日由**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汪中云向**手下工人转账发放工资946690元;4、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2张及所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以借款形式由汪中云向**转账支付56000元劳务费;5、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所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以借款形式由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6、2018年4月25日**出具借条,显示以借款形式由汪中云向**转账支付35000元劳务费;7、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所附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以借款形式由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50000元;8、2017年11月3日至11月21日银行电子回单8张,显示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20000元;9、2017年10月5日至10月27日银行电子回单10张,显示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费238000元;10、2017年12月4日、12月7日银行电子回单2张,显示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费60000元;11、2017年8月11日至8月30日银行电子回单6张,显示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00000元;12、2017年9月26日银行电子回单2张,显示汪中云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00元;13、2018年4月24日**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及所附2019年8月23日收条,内容载明**认可吊篮租赁费由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方,并以此从**的劳务费中代为扣除300000元。以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共支付款项合计2665690元(包含吊篮费300000元),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提出已超过结算价2294000元,故认为**向原告出具了虚假的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借条、工资表、付款承诺书、收条、银行回单及产值汇总表,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外墙保温涉案工程系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从总施工方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凭证显示公司财务人员汪中云向**本人转账支付劳务费,或受**指示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劳务工资,其中也包括了汪中云向原告支付过的50000元劳务费,综合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安排从事过**施工的米兰印象1期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欠条亦载明所结算款项及欠付款项为米兰印象1期2号楼外墙保温劳务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产值汇总表用于证明已向**超付米兰印象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不可能存在欠付工人劳务费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从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处承包劳务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付款,期间**与其手下工人或分包包工头单独进行结算,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以与**结算付款完毕的事实推定**与其手下的分包劳务人员进行了结算付款依据不足,故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反映了欠付原告劳务费34634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3463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就有义务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之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利息22998.4元(346340元×4.75%÷365天×215天+346340元×4.25%÷365天×330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处分包的劳务费直接与**进行结算,其中汪中云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也是受**指示由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故原告与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苏中建设公司作为总施工方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具备资质的天正圆建筑安装公司,原告要求新疆苏中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634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2998.4元(346340元×4.75%÷365天×215天+346340元×4.25%÷365天×330天);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天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73354.5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900.32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69338.4元,占请求标的的99%,由原告***负担1%,即69元。被告**负担99%,即68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 陪 审员   张秀珍

人民 陪 审员   职秀娥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