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2736号
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附**(盛世天苑)。
法定代表人:陈银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地,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林业局**/div>
负责人:王宗坤,职务: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易小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监理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还房指挥部)、南充市高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大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国用、张仕林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延长期监理费2330890元及利息553586.375元(利息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30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现已并入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表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还房指挥部)、南充市高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以被告还房指挥部为建设单位的“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炮房沟还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工期为300个日历天。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确定被告的常驻代表为“曾先海、赵朝礼”,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合同总价额为957900元,同时,该条对延长期监理费进行了约定,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监理总价÷合同监理工期×总延误天数。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进场监理,直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原告的实际监理期限已远超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经原告核算,原告超合同监理期限监理天数为730天。为此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延长监理费,被告相关人员审查后,均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延长期监理费。原告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结合监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延长期监理费2330890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监理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1、原告为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集中区炮房沟村还房工程A标段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工期为300个日历日,具体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30日,监理范围为该工程2-21号楼房建工程及总平范围内的房建、道路、管网、化粪池、围墙及绿化等全部附属工程;2、该工程的委托人常驻代表为曾先海、赵朝礼;3、监理费的具体约定,见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我们延期监理费为什么不能每月结算支付,其理由是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监理总价除以合同监理工期再乘以延期监理天数,而根据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工程总额超过捌仟万元应当新增监理费,并且以该新增的监理费作为合同监理的总价,实际上该条款为监理合同总价的一个可变条款,因此在施工审计未出具之前,我们无法得知合同监理总价的具体数额,也就不能计算延期监理费,因此也就不能按每月结算支付延期监理费。
第三组证据:工程开工令(200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20份,包括2-21号楼的全部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原告在整个案涉工程项目中,全程履行了监理义务,监理期限已经远超监理合同约定的300个日历日;2、本案的建设单位为南充市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3、从验收报告建设方签字看再次印证曾先海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第四组证据:南充市高坪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高审投决[2014]113号”,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3日向高坪区还房建设部提交的“关于支付超合同工期监理费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关于支付航空港炮房沟村还房工程A标段审计结算监理服务费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的536436.5元增值税发票、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债务清理核实明细汇总表,证明1、原告多次向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2330890元;2、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案涉工程时任项目负责人曾先海、时任指挥部负责人刘培元等皆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申请作出了批示(具体批示内容见2012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3日支付申请),该两份批示足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请求,并同意按延期监理费总额降低10%即210万元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3、债务清理核实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向指挥部提交支付申请的同时,也积极按照指挥部的要求向指挥部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项目部部长唐安伟的签字认可;4、审计报告、2015年1月22日的支付申请、增值税发票证明时任项目负责人曾先海、时任指挥部负责人刘培元的签字具有法定效力,指挥部在收到2015年1月22日的支付申请后,经曾先海、刘培元签字认可后,指挥部即按照支付申请所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监理费。
被告还房指挥部辩称:一、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不是适格被告,理由1.还房指挥部没有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及相对人;2.南充高坪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在2009年8月30日也不能代表还房指挥部签订监理合同,因为在2009年还房指挥部根本就没有成立,没有这样一个主体;3.还房指挥部也只是高坪区委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所以对原告方提出的监理费支付民事责任不能承担,故还房指挥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从监理合同上明确约定“因委托人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才需要计算延长监理费”,到现在我们没有发现有任何证据或任何事实指向委托方也就是合同签订的发包方有任何行为导致监理期限延长,因此原告主张延长监理费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从我方在相关的记账凭证上查出就本监理合同,原告已经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包括因项目变更增加产生的监理费用50多万元也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因此双方的监理合同尤其是作为委托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从委托方支付的款项来看,最后一笔支付在2017年1月23日,我们考虑事实上该监理合同监理方的监理工作实际上在2012年8月3日就已经结束,那么即使有监理延长这一情况,那么其主张权利的起算点应当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那么时至现在原告要求主张延期监理费,已经超过法律有效保护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还房指挥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合同的委托人并非还房指挥部,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监理延期费给付的条件是必须因委托人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监理期限延长是因为委托方。
第二组证据:1.2015年1月22日在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对其应当领取的全部监理费给还房指挥部所书写的请示;2.监理费给付凭证;其全部监理费包括了合同前面约定的957900元以及因工程量增加产生的新增528536.5元,实际合计原告应领取的监理费为1458806.5元,在2015年1月22日除去之前已经给付部分,剩余还应当给付536435.5元,根据全部给付凭证显示,原告方在2017年1月23日已经领取了全部的监理费用,委托方不存在尚欠原告监理费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关于内设机构及人员调整的通知(高还发[2014]2号、高还发[2017]1号),证明还房指挥部的人员从设立到变更的相关情况,其中,刘培元在2014年为副指挥长,但在2017年还房建设指挥部人员调整后,刘培元就不再是还房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所以在2018年12月给原告签字是无权代表指挥部的。唐安伟在2017年指挥部人员调整后也不再是还房指挥部工作人员,且唐安伟从指挥部设立到其离职都没有担任过项目负责人,因此无论在何时其都无权代表指挥部签字。
被告自规局辩称:完全赞同还房建设指挥部的答辩意见,我方作如下补充:一、高坪区自然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诉讼,案涉合同是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后更正为土地整治中心,该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非盈利法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高坪区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土地统征整治中心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并且高坪区自规局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高坪区自规局,根据合同相对性,高坪区自规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瑕疵,经过查阅相关档案,询问相关经办人员,均未查找到案涉合同招投标相关资料,根据招投标法和最高院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案涉项目是政府财政投资的还房建设项目,若未依法经过招投标,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瑕疵。三、不存在因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合同的三十九条第四款约定“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另计算监理费用”即本案诉争标的经过向相关经办人员了解,高坪区自规局、高坪土地统征和整治中心未参与到案涉还房建设项目的实施,更加不存在因为委托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因此支付延期监理费的条件不成就。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监理工期300个日历日,原告自称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进场,则应当于2010年7月8日竣工,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计算标准和付款周期即延期建立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假如像原告所称延期监理费应当至2010年8月8日起每月支付一次,直到实际竣工之日2012年8月30日,而在此期间及以后原告从未向合同当事人高坪土地统征和整治中心主张,高坪土地统征和整治中心也从未认可和承诺支付,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的诉讼时效,最早应当起算于2010年8月8日,最迟起算于2012年8月30日,期间无任何终止或中断的法律事由,而原告直至2020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超诉讼时效。
被告自规局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统征和整治中心现行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事业单位非盈利性法人。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30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与永立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作为委托人将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集中区炮房沟村还房工程A标段交予永立监理公司(监理人)施工监理,该工程总投资约8000万元,监理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合同自2009年9月11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7月30日完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阶段: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2.监理范围: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炮房沟还房工程(2-21号楼房修建工程及总平面图范围内的房建、道路、管网、化粪池、围墙及绿化扥全部附属工程项目的监理);3.监理工作的内容:施工质量控制、工程材料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施工投资控制、施工合同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施工信息管理以及施工组织协调。以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监理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二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曾先海、赵朝礼。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该工程监理合同总价额为957900.00元包干(大写:玖拾伍万柒仟玖佰元整)。2.全部工程±00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工程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全部工程审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若审计后的工程总价额超过合同工程量(8000万元)的部分按费率1.2%计算监理费,该新增监理费与原下欠的监理费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并付清。3.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后30天内一次性退还;4.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另计监理费用。增加的监理费用按如下方式计算:【合同监理总价÷(合同监理工期)】×(总延误天数)。延长期监理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
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南充市高坪区政府于2014年组建了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作为高坪区还房建设的总指挥机构,承接了案涉合同中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
三、原告永立监理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进场监理,2012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四、南充市高坪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印发《南充市高坪区审计局关于南充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炮房沟、茅草坪还房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南充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炮房沟、茅草坪还房工程审定金额为142390585.60元,其中炮房沟村为124044708.60元。
五、2010年5月27日,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转款支付“监理费”285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转款支付“炮房沟还房工程A标段工程监理服务费”191580.00元;2011年7月6日,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支付“炮房沟一期监理费”9579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转款支付“炮房沟一期监理费”3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转款支付“炮房沟一期监理费”20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转款支付“炮房沟一期A标段监理费”336436.5元。综上,还房指挥部向永立监理公司共计支付“炮房沟一期A标段工程监理费”145880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系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集中区炮房沟村还房工程建设,属于政府财政投资的还房建设项目,该项工程的监理必须进行招标。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监理进行招标的资料,也未出示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作为委托人与永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南充市高坪区政府于2014年组建了还房指挥部,进行了职能职责的调整,由还房指挥部承接了案涉工程合同中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且根据本案监理费支付情况来看,还房指挥部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向永立监理公司支付了“炮房沟一期A标段监理费”,因此还房指挥部应当是案涉合同的支付主体,也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更名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和整治中心,隶属于南充市高坪区自规局,但还房指挥部已承接了案涉合同中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土地统征储备整治中心的权利义务,南充市高坪区自规局无需再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南充市高坪区自规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延期监理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三十九条第4款约定,延长期监理费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永立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的最迟时间应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23日,永立监理公司向还房指挥部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超合同工期监理费的申请》,一方面,原告出示的该份申请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刘培元在2017年10月已不是还房指挥部工作人员,无权在2018年12月在原告提交的申请单上签字,因此,刘培元的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份申请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支付延长期监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约定:“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另计监理费用”。原告永立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和监理超期是由委托人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永立监理公司应当对其未能举证证明委托方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监理超期是由委托人原因造成的,本院对原告永立监理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延长期监理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6元,由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骏
人民陪审员 杜国用
人民陪审员 张仕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瑶
书 记 员 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