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2民初1904号
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39号附98号(盛世天苑)。
法定代表人:陈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雅安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59号。
负责人:秦德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树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雅安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雅安市福利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虎、被告雅安市福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超期服务费250,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5,173.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项目“雅安市社会福利院后勤保障楼和雅安市儿童福利院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监理服务。由于建设过程中存在超期服务,监理费用相应增加,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结算,认定该项目的监理超期服务费为25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加盖印章。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雅安市福利院辩称:原告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工程施工超期三百多天,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这是原告的监理责任。由于该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政府非常重视,故原、被告双方与施工单位,即四川鸿林建筑公司对以上问题进行过协商。雅安市福利院对达成的书面意见无异议,其余问题在后续庭审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永立监理有限公司与雅安市福利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永立监理有限公司为雅安市福利院所建设的“雅安市社会福利院后勤保障楼和雅安市儿童福利院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具体开竣工日期以施工合同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延期300多天,双方对延期产生的监理费用发生争议。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与四川鸿林建筑公司就此形成《关于雅安市儿童福利院灾后重建工程的监理超额服务费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1、工程时间以下开工令延8个月为准,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为原监理合同内的监理服务;……4、协商共计超额服务费用为32万;5、由于监理的责任,使我院丧失了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该项目的监理超期服务费为25万元”。该工程现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雅安市福利院未支付前述款项,永立监理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永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雅安市福利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由于监理的责任,使我院丧失了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该项目的监理超期服务费为25万元。”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严重履职不到位的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延期与原告履职不到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主张工程延期责任在于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监理业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超期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超期服务费250,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雅安市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2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00元,由被告四川省雅安市社会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弋晓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瑷荻
书 记 员 陈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