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华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执恢4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萍,总经理。
常州市华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恒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8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华恒公司900000元,如逾期未能履行则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华恒公司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356129元。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恢复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8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F×××××机动车,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致函启东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至函被执行人的所在地村、居委会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村居委会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提供。
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机动车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金萍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