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1295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86号。
法定代表人:苏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被告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前,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提供黄沙、石子等原材料。截至2017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7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认可结欠1270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完。诉请中的2018年2月16日为2017年农历年底最后一天,基本上所有行业最终结算工资以及支付欠款的时间节点均为农历年底。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处。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所欠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是在2017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月4日前,原告**经与时任被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健协商与被告建立了黄沙、石子买卖关系。2017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黄沙、石子工程款合计1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截止2017.1.4结欠黄沙石子工程款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以前所有单子作废货款在2017年年底支付完2017年1月4日”,并加盖被告博达公司公章。
2018年4月20日,被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邢春健变更为苏萍。自2019年左右至今,被告博达公司债务纠纷较多,其住所地处不再有工作人员办公。邢春健现系被告博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0%。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邢春健并非亲戚朋友关系,且除案涉债权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021年1月11日,原告经网络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借)款凭证、网络立案申请截屏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述领(借)款凭证中载明的“2017年年底”系指农历还是公历?二、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7年年底”应指公历年底。从案涉领(借)款凭证上载明的“2017年1月4日”来看,双方均明确系公历。原告亦表示双方此前并未有以农历时间付款的约定或者习惯。原告现主张该证据中载明的“2017年年底”系指农历年底,而被告对此辩称系公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年底”系农历年底不予支持,并认定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年底”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已述及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为2017年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前。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为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供了其与被告股东邢春健在2020年12月17日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长1分12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并未对双方此次通话的目的及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陈述的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过程及被告住所地自2019年左右就没有工作人员实际办公的状况以及邢春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邢春健、被告博达公司与原告除案涉债权债务外并无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需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博达公司对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并结欠原告货款127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领(借)款凭证中明确承诺货款在2017年年底支付完,但至今仍未按约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主张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
审 判 员 陆艾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龙
书 记 员 朱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