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179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68号。
法定代表人:苏萍。
原告***与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7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1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开挖机为业。被告曾于2016年承接启东市松花江路相关的路政工程,请原告为其在该道路上作业施工。原告挖机作业共500余小时,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报酬金额进行了确认,但仍未实际支付,仅开出一张领款凭证交予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凭上述领款凭证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缓付。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松花江路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使用挖机填沟、平整、挖槽等作业。原告挖机作业共517.5小时。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报酬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领(借)款凭证,该证载明“事由枪花江路挖机费用,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圆整¥51750”。其后,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领(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17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报酬后未及时给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5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章建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奕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