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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4650号
原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
被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燕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菊。
原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应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菊至本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钢材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付150,000元预付款,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拟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原告因对此存在异议,遂向被告表示不准备签订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审理中,原告确认先收到被告微信发送的购销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
被告应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2017年3月15日被告先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了购销合同,原告称因其传真机故障而无法回传,被告业务经办人孙某就通过微信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姚某某确认了此购销合同。当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定金150,000元。为满足原告紧迫交货期的要求,且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被告当日即向案外人采购了被告所需的多种型号钢材共计689,565.18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发出购销合同的邀约,原告以预付定金的方式作出了承诺,所以合同已经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2.被告为履行购销合同而购买了钢材,因原告的违约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因其原定项目终止,告知被告不再履行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150,000元。原告违约导致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而市场上钢材价格一直下滑,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得将为原告所购买的该批钢材适时转卖,最终损失77,957.43元。根据合同法及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原告森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50,000元。
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提供购销合同文本,双方就购买钢材事宜进行协商,也说明150,000元款项的支付原因。
被告应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是在双方达成购销合同合意之后付款的,购销合同成立。
被告应广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微信记录、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经微信沟通,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预付150,000元定金。
2、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为满足原告紧迫的交货期要求,且因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被告当日即向案外人采购原告所需多型号钢材,共支付货款689,565.18元。
3、被告业务经办人孙某与原告业务经办人姚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表示因项目被取消而要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4、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为减少损失,被告将为原告所采购的钢材转卖,获得货款611,607.75元。
5、已采购货物销售处理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77,957.43元。
6、从网上打印的钢材价格变动表,证明2015年3月15日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原告预付定金,被告立即支付全款购买原告所需的钢材。3月16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3月31日原告提出诉讼,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不大,同时4月份钢材价格变动较大,所以被告在合适的时机出售了钢材。
原告森达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或盖章,所以原告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与被告证明目的有冲突;对于证据1中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记录不完整,之后双方还有微信往来;对证据1中客户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因为原告没有审核原件,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整个交易链不完整,除了合同及付款之外,没有发票及送货单来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话录音中提及订金并非是被告所主张的定金,150,000元只是预付款,并非是定金。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交易形式不完整,没有相应合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也没有证据显示交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是被告单方主张的,原告不能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年3月16日原告表示不会再签合同,若已经有订购钢材的情况,被告应当立即解除合同并处理钢材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除了在2017年3月21日、23日及31日处理了部分钢材之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说明被告并非是到4月底才确定合同不再履行,其主张的处理钢材的时间点不具有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热轧卷、H型钢、角钢共235.88吨,总金额为919,644.4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将货款以银行电汇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原、被告如需变更或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得到双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一方不同意,另一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收定金的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等。原告收到合同文本后,通过浙商银行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并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同时表示“余款明天付,早点安排发货”。2017年3月16日,原告因故通知被告不再履行购销合同并与被告协商后续处理方案。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收到被告微信发来的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钢材买卖的预付款,但此后合同未成立,故该款为被告不当得利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原告虽未盖章后将合同反馈给被告,但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货款,故该款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当得利。无论是原告诉称还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均与买卖合同有关,原告向被告付款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获得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另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人民陪审员  黄解权
人民陪审员  张莉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