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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燕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菊。
原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原告)与被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广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及裴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于3月2日受理反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及裴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钢材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拟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并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表示不再需要购销合同所涉钢材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1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法院认为被告获得该15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重新诉至法院。
被告应广公司辩称,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一、2017年3月15日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了合同,原告应在发货前预付全款,因原告承诺次日付余款,对交货期要求很急,故被告收到150,000元定金后立即对外采购钢材,支付货款689,565.18元。次日原告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其原定项目终止,原告告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150,000元。因被告已经采购,故双方就钢材处理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法院立案为(2017)沪0113民初14650号案件(以下简称14650号案件),在该案的委调阶段,因原告在同年4月26日未到庭调解,考虑到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及钢材市场价格变化剧烈,为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开始出售为原告所购钢材。至前案开庭时,已经全部出售完毕,因市场价格变化,损失77,957.43元。在前案审理中,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造成合同解除,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钢材交易惯例为预付全款,双方也在合同上约定: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收定金的供方有权没收定金。故可以证明原告所付的150,000元为定金。因原告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因原告违约致使购销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2.确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定金15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直接损失77,957.43元;4.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37,360元;5.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撤回诉请2。同时,被告明确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择机适时将钢材陆续转卖,获得货款611,607.75元,损失77,957.43元。此外,因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被告除上述损失外,另产生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间接损失37,360元,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森达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请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请。一、合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017年3月16日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过,但协商无果,不存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150,000元并不符合定金的成立的要件,且原告从未确认过支付的是定金,150,000元是预付款,通话中表示的是“订金”。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处分钢材是事实,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对处分未告知原告,属于擅自处分履行标的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即使被告有权主张损失,其损失的一部分是因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引起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四、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前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不应当重复收费。本案的诉讼是被告认为合同没有解除而导致的,引起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五、公证费,原告没有否认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所以被告无需做公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了购买钢材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原告对合同有异议,对付款凭证及发票无异议。经审查,该些合同上交易品名、重量、金额、时间与付款凭证及发票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了处理钢材的提货单、付款凭证及发票、处理明细表,原告对提货单及处理明细表有异议,对付款凭证及发票无异议。经审查,提货单上交易品名、重量、金额、时间与发票及付款凭证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处理明细表上交易品名、重量、金额、时间与发票及付款凭证、提货单相吻合,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9.5*1800的热轧卷29吨、规格为350*350*12*19的H型钢110.28吨、规格为160*160*12的角钢26.8吨、规格为140*140*10的角钢43.8吨、规格为110*110*10的角钢9.6吨、规格为100*80*6的角钢16.4吨,共计235.88吨,总金额为919,644.4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将货款以银行电汇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以上产品为无损耗产品,重量以仓库出库码单为准,多去少补;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原、被告如需变更或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得到双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一方不同意,另一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收定金的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等。原告收到合同后,于15:43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注明用途为货款,并于15:44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原告同时表示“余款明天付,早点安排发货”、“你先安排型钢和角钢发过来,这样我可以安排先做”,被告答复“明天装角钢和型钢”。
2017年3月15日16:31,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某某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支付了货款395,431.32元,用于购买规格为350*350*12*19*12M的H型钢110.148吨,某某网于同年5月23日就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月15日16:32,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94,133.86元,用于购买规格为160*160*12的角钢26.805吨、规格为140*140*10的角钢43.9吨、规格为110*110*10的角钢9.613吨,某某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就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2017年3月16日,原告因自身缘故通知被告不再履行购销合同并与被告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当日上午,被告员工孙飞与原告员工姚某某通话,表示卷和型材都可以由被告代卖,如果有差价则由原告补,因为当日钢材价格下跌了。但姚某某不同意,称“ding”金虽然已经付了,但是被告尚未在合同上盖章,或者原告按已付款150,000元向被告购买钢材。孙飞不同意,仍坚持为原告代卖后由原告补差价或者向原告交付钢材。姚某某表示,由被告代卖的话不确定因素较多。双方沟通后表示各自请示领导。当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松林与孙飞通话,孙飞表示角钢和H型钢要么是原告支付余款后被告发货,要么是被告代卖后原告补差价。谢松林询问孙飞是否能向上家退货。孙飞表示无法退货。双方未协商成。之后,姚某某又与孙飞通话,双方就是否由被告代卖进行沟通,孙飞表示原告所订钢材比较特殊,不太好快速处理,但原告可以自己找卖家联系。姚某某表示“这些材料这么特殊,我到哪里去找人卖掉”并询问被告是否可以交付钢卷。孙飞表示因原告尚未付清货款,现在双方也无处理结果,所以不能交付。姚某某又询问差价需要补多少。孙飞表示尚未卖出,他也不清楚。双方仍未协商成功。3月21日中午,姚某某再次与孙飞电话联系,孙飞表示150,000元被告可以不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老板表示会帮原告尽量处理,亏损多少钱,在150,000元中扣除,剩下的退还给原告。
被告为处理已购买的钢材,逐步对外销售,2017年3月22日,就规格为140*140*10的角钢6.189吨,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22,156.62元;同年3月23日,就上述规格的角钢25.721吨,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91,823.97元;4月1日,就上述规格的角钢0.774吨,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2,709元,被告于5月23日就上述三笔交易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5月17日,就规格为350*350*12*19的H型钢32.88吨,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02,256.8元,被告于6月21日向某某金属公司公司开具了发票。5月19日,就规格为350*350*12*19的H型钢77.268吨,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铁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239,530.8元,被告于5月23日向某某钢铁公司开具了发票。5月17日,就规格为140*140*10的角钢10.250吨,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32,800元,被告于5月23日向某某实业公司开具了发票。5月27日,就规格为160*160*12的角钢26.805吨,某某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2)向被告支付货款90,332.85元,被告于6月21日向某某金属公司2开具了发票。6月23日,就规格为110*110*10的角钢9.463吨,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2)向被告支付货款29,997.71元,被告于7月20日向某某实业公司2开具了发票。此外,原告表示,有0.150吨规格为110*110*10的角钢(价值550.5元)及0.966吨规格为140*140*10的角钢(价值3554.88元)因严重锈蚀变形故无法销售。
另查明:
1.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为14650号案件,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故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案现已生效。该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孙飞及裴新菊律师。
2.从我的钢材网上看走势图,H型钢、角钢的价格在2017年2月开始逐步上涨至2月底3月初开始逐步下跌,在4、5月之间达到当年2月至10月期间的最低点,之后又逐步上涨。
3.2017年8月23日,被告与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怀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被告委托江怀所担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律师,律师费为15,000元。同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上述案件,反诉程序的律师费为7,5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再次与江怀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被告委托江怀所担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律师,律师费为13,200元。被告已向江怀所支付了上述三笔律师费,江怀所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4.在14650案件2017年9月27日的笔录中,被告表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合同文本,但原告表示合同是传真签订的,对被告的微信内容未予确认。之后,被告对微信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交付公证费,2017年10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660元的发票。
5.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9月7日签订过《购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SF),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热轧卷及中板,货款共计190,927.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60,000元以银行电汇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作为定金,余款在货物到达原告厂门后补齐方可卸货;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收定金的被告有权没收定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15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二、系争合同何时解除;三、被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款性质为预付款。首先,原、被告在系争合同上未约定定金金额,而在2016年9月7日双方则明确约定了定金金额。其次,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款时注明性质为货款,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或曾催促被告支付定金。最后,虽然电话中双方提到“ding”金,但电话录音难以证明是“订”还是“定”,而双方协商时,被告亦同意该150,000元在扣除被告的损失后归还原告。故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定金、原告未实际支付定金及无其他证据证明性质为定金时,该款难以对该款作出定金性质的推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系争合同的解除无异议,但对解除时间有异议。原告诉称合同于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被告辩称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了代为销售后由原告补差价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的基础实为被告同意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就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系争合同已于当日解除。虽然在两次庭审中,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不同认识,但这些认识不能改变合同实际解除的事实。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购买了部分钢材,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择机分批销售,合情合理,因钢材价格下跌造成被告差价损失73,852.05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所称部分钢材锈蚀无法销售造成的损失4,105.38元系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被告为应诉均聘请了律师,故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5,7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14650号案件中,被告主张曾以微信方式交付原告合同,原告起初对此并不确认,被告因此以公证方式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支出的公证费1,660元作为被告损失的一部分也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已开始履行合同。次日,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已同意,故合同实际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回原告预付款150,000元。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项相抵后余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逾期返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1,212.05元。
四、上述第二、三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38,787.95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38,787.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六、对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森达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七、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应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303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映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