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23447853,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蒋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78496,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龙眼村。
法定代表人:卢凤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威腾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47095147,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龙珠路。
法定代表人:蒋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威腾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邦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年17日的对账单系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三方共同对账的结果,不能仅以该份对账单作为认定联创公司结欠邦尔特公司价款的依据。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均有加工业务往来,且各方未严格按照彼此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各方权利义务发生了交叉和混淆。为此,只有各方间的开票和付款记录才能反映真实的款项结算情况。2.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威腾公司代联创公司向邦尔特公司还支付了57万余元的款项。
邦尔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对账单仅发生在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与威腾公司无关。2.邦尔特公司与威腾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起总共发生了352万余元的往来,在威腾公司结欠邦尔特公司352万余元的情况下,不可能代联创公司付款,况且邦尔特公司与威腾公司之间并未对账。
威腾公司述称,同意联创公司的上诉意见。
邦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创公司立即给付价款564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及威腾公司之间分别有加工人造草坪丝的合同关系,由邦尔特公司分别为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加工草坪丝,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分别向邦尔特公司支付加工费。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订立多份书面合同,约定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迟延付款应当支付收款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2015年11年17日,经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对账,确认联创公司结欠邦尔特公司价款874528.40元。后邦尔特公司继续为联创公司提供加工服务,价款计739753.60元,联创公司付款105万元,其中包含第三人代为支付并经联创公司认可的296896.8元。
一审中,邦尔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14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帐后发生往来金额739753.6元。收货单位均为联创公司,签收人是陈伟军和田新。从上述送货单可以看出,双方对账之前的送货单,也是由陈伟军或者田新签字。经质证,联创公司认为,收货单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陈伟军、田新代表联创公司签字的收货单曾经过邦尔特公司和联创公司对账确认,应当认定二人在收货单位注明为联创公司的送货凭证上签字收货代表了联创公司,是职务行为。
2.载明收货单位为联创公司的金额总计871304元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邦尔特公司就对账后所供货物已开具了全额发票。经质证,联创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全部均为联创公司应付款,也包含了第三人的应付款。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送货单及发票都显示收货和收票人为联创公司,对联创公司关于上述货物是联创公司和威腾公司共同应付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3.合同传真件7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邦尔特公司称,该7份合同与案涉对账单不完全对应,因为有的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质证,联创公司认为,合同编号与送货单上编号无法对应,且该几份合同都形成于对账日期之前,合同总金额696430元,与对账余额也无法吻合。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合同既可以有书面形式也可以有口头形式,对合同实际金额的认定可以送货单据为准。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按照其交易习惯有些订立了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依照书面合同履行。
一审中,联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联创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形成的载明金额为1171425.20元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以及载明威腾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邦尔特公司支付296896.8元的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邦尔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金额并非仅为联创公司所拖欠的款项;双方业务关系包括对账关系不能严格按照合同认定,存在混同的情形;邦尔特公司先后两次出具对账单,其间差额正是威腾公司向邦尔特公司支付的296896.8元;邦尔特公司对威腾公司代联创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情况是认可的。联创公司称,其公司没有上述对账单的原件,但是格式与邦尔特公司提供的87万元的对账单一样。经质证,邦尔特公司认为,其承认威腾公司对其的该笔支付是代联创公司履行债务,并不等于承认威腾公司对其的所有支付都是代联创公司履行债务,其与威腾公司之间存在相同的合同关系,威腾公司本身对邦尔特公司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威腾公司和联创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存在同类的合同关系,威腾公司和联创公司均有向邦尔特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不能根据联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得出第三人对邦尔特公司的其他支付行为也是代联创公司履行合同的结论。
2.金额总计为290万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6份,用以证明威腾公司向邦尔特公司支付了290万元,但邦尔特公司向威腾公司开票2320068.92元,威腾公司已代联创公司向邦尔特公司偿付款项579931元,其余金额是威腾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经质证,邦尔特公司认为,威腾公司确实向其付款290万元,但此系威腾公司与其之间的往来,与联创公司无关,威腾公司如认为多付其加工费,应由威腾公司向邦尔特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第三人履行应当与债务人、债权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方能有效,联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威腾公司向邦尔特公司支付的款项有部分是代联创公司履行合同,且邦尔特公司也不认可联创公司的主张,故对联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创公司收到邦尔特公司货物后没有依约支付加工款,现邦尔特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加工款564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联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邦尔特公司加工款564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14元,由联创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联创公司付款105万元,其中包含第三人代为支付并经联创公司认可的296896.8元”的内容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联创公司与邦尔特公司明确,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对账后,联创公司确实共计付款105万元,威腾公司代为支付的296896.8元并不包含在上述105万元中。
二审中,联创公司称,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其和威腾公司共计结欠邦尔特公司874528.4元,依据是开具发票以及付款情况;威腾公司未在2015年11月17日对账单中盖章的原因是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其将威腾公司视为了一体;其认可邦尔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对账之后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这些送货单均是针对邦尔特公司与威腾公司之间的往来;三方的往来应按照发票金额结算;2015年11月17日对账后,邦尔特公司向威腾公司开票2320068.92元,威腾公司总计付款290万元,中间的差额就是代其向邦尔特公司支付。
邦尔特公司称,三方之间的往来不能完全按照发票金额结算,有些往来未开具发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是否系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共同对账而形成;二、威腾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后向邦尔特公司的付款是否有部分是代联创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系形成于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对该两公司发生效力,与威腾公司无关。从对账单的内容看,明确系邦尔特公司向联创公司发出,且联创公司在对账回执上盖章,并未提及任何与威腾公司有关的内容,现联创公司关于该份对账单实际形成于三方之间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况且,联创公司与威腾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应具备独立的财务制度,尤其是邦尔特公司分别向联创公司和威腾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联创公司与威腾公司一并与邦尔特公司对账也不合常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威腾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后支付的款项中有57万余元系代联创公司向邦尔特公司支付。邦尔特公司与威腾公司存在大量的往来,邦尔特公司开具发票,威腾公司也向邦尔特公司付款。现联创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7日后威腾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的往来应按照发票金额扣除付款情况结算,结算后多余的部分系代联创公司支付的款项,但邦尔特公司并不认可按照发票金额结算,且联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邦尔特公司认可多余部分系威腾公司代为支付,在无法确定威腾公司与邦尔特公司是否存在发票以外往来的情况下,仅凭邦尔特公司向威腾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就认定威腾公司超付,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联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