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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蒋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镇龙眼村。
法定代表人:卢凤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威腾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龙珠路。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邦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特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威腾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联创公司与威腾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的业务存在混同,对账单反映的是两公司与邦尔特公司总对账情况,原审判决将2015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认定为是联创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单独对账结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联创公司与威腾公司原始股东相同、业务人员相同、用同一厂房、付款的财务及开票混同,且从2015年9月25日与2015年11月17日两次对账单对账金额的复盘情况,亦可充分说明2015年11月17日对账单是两公司与邦尔特公司结算的结果。2.一审法院将邦尔特公司提供的9份送货单与2张发票认定是对账后联创公司和邦尔特公司的实际交易不符合事实。3.经核对,联创公司和威腾公司并不结欠邦尔特公司款项,实际上两公司还超付邦尔特公司20617.96元。4.一审法院在威腾公司提供了代付款的证据后,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不作评价,归纳争议焦点后也未按照证据规则裁判,裁判理由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5.一审判决支持邦尔特公司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邦尔特公司提交意见称,1.联创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2.联创公司、威腾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分别发生业务往来并进行独立财务核算,不存在业务混同情形,联创公司主张存在业务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联创公司与邦尔特公司2015年9月25日未进行对账,且联创公司未提交该日对账单原件供核实,联创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对账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由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不是所有业务往来均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亦未约定所有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编号必须做到完全一一对应,故应以送货单抬头上载明的收货人确定为交易对象。综上,请求驳回联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威腾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联创公司的再审申请。邦尔特公司提供送货单是其与威腾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一审法院仅根据该送货单及邦尔特公司提供的发票,认定该交易对象是联创公司,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审查过程中,联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联创公司、威腾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资料网络打印件6页。拟证明:联创公司与威腾公司原始股东相同、用同一厂房,两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混同的情形。2.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共同的采购人员胡萍与邦尔特公司财务宗琴、销售经理孙文俊等的QQ部分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4页及完整的QQ聊天记录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对外采购混同、采购人员混同、色母款等抵扣款项经过双方核对。3.《联创、威腾与邦尔特截止到2015.9.25对账清单》打印件1页、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发票复印件15页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4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邦尔特公司开票给联创公司1207867.4元,开票给威腾公司2712597.1元,合计开票3920464.5元;联创公司付款给邦尔特公司50万元,威腾公司付款给邦尔特公司195万元,加上会计戴红芬个人汇款20万元,加上废旧塑料粒子抵扣款99039.3元,合计支付货款金额2749039.3元。以上两项相减得出应付款1171425.2元与2015年9月25日对账单的对账金额分文不差,由此可以证明对账是两公司与邦尔特公司混合对账,而非联创公司与邦尔特公司的单方对账,否则,联创公司、威腾公司任何一家的财务数据单独与邦尔特公司对账都不可能得出1171425.2元的对账数额。4.《联创、威腾与邦尔特2015.11.17以后往来清单》打印件1页、威腾公司、联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对账以后往来的发票及部分入库单复印件14页、抵扣邦尔特公司的色母发票复印件2页。拟证明:邦尔特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7日对账之后的9张送货单中至少有7张送货单入威腾公司的账并开具威腾公司的发票,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联创公司结欠邦尔特公司款项;2015年11月17日对账之后,威腾公司账面付款290万元,开票为2320068.9元,付款金额比开票金额多579931元,而联创公司付款为105万元,开票金额为871304元,付款金额比开票金额多出178686元。联创公司、威腾公司总计开票金额为7111837.38元,付款总金额为6696896.8元,差额414940.58元,该差额扣减从戴杏芬个人银行卡支付至邦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凤萍银行卡20万元货款、联创公司销售给邦尔特公司的回料粒子抵扣款99039.3元、2016年色母抵扣款136519.24元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超付款20617.96元,两公司不结欠邦尔特公司款项。
邦尔特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联创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该工商资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经核实,宗琴未与胡萍进行过QQ聊天,孙文俊虽与胡萍进行过QQ聊天但联创公司提供聊天内容不完整,且聊天记录上邦尔特财务系联创公司自行备注,无法核实该人身份。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联创公司单方计算出的应付款1171425.2元是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而双方并非所有业务往来均有发票,联创公司将开票金额作为计算依据不当。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联创公司主张扣除色母款没有依据,入库单系联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邦尔特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威腾公司认可联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邦尔特公司及威腾公司对联创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聊天主体的身份难以作出认定,且即使证据2真实,证据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对外采购及采购人员混同。因邦尔特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联创公司、威腾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相关计算数据及计算方式系联创公司单方主张,证据3、证据4即使真实,亦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尔特公司依据其与联创公司2015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及对账之后的9张送货单等诉请联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联创公司辩称其与威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不结欠邦尔特公司款项,2015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系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威腾公司三方共同对账的结果,威腾公司代联创公司向邦尔特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等。首先,2015年11月17日的对账单系邦尔特公司向联创公司发出,并由联创公司在对账单回执联加盖其公章,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7日联创公司应付邦尔特公司价款874528.40元,该对账单并未记载与威腾公司有关的内容,威腾公司也未在其上签章确认,其与威腾公司无关,仅在邦尔特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联创公司称该对账单实际形成于三方之间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其次,联创公司与威腾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两公司分别与邦尔特公司存在大量的供货、开票及付款等业务往来,联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腾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后支付款项中的超付款项系代联创公司向邦尔特公司支付,且在邦尔特公司不认可按照发票金额结算货款,亦不能确定威腾公司与邦尔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发票之外业务往来的情形下,仅凭邦尔特公司向威腾公司开具发票扣除付款的结算结果亦不足以认定威腾公司超付。再次,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例外,应当审慎适用,联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威腾公司之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提供的单方计算数据及依据、2015年9月25日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威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不结欠邦尔特公司款项,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具体案情,判决联创公司支付邦尔特公司加工款56428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