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3736号
原告: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23447853。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李文娇,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裁。
原告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
威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现浇地垫材料,原告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73.76元及利息(以11767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11767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申请费1170元及案件受理费。
东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腾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不属该合同甲方即东方公司方所在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东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东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