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清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82民初5580号 原告:江苏清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杏里路10号宜兴光电产业园6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840215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23447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清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公司)与被告江苏威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清投公司与威腾公司间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2、判令威腾公司返还货款62835.46元;3、判令威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2414.45元;4、判令威腾公司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以62835.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5、判令威腾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威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清投公司与威腾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1份,合同约定清投公司向威腾公司采购雪毯产品,并对预付款和违约金等内容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清投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01672.71元,威腾公司收款后交付了部分产品。清投公司将威腾公司提供的产品用于项目,投入使用中发现草坪草丝密度不足,草丝方向不一致,存在色差等问题,要求全部更换雪毯。2020年8月20日,清投公司在微信群与威腾公司进行沟通反馈,但是威腾公司并未改进,导致清投公司后期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后威腾公司重新交付整改后的货物,清投公司质检人员前往威腾公司现场检验货物,依旧发现雪毯产品存在密度、平整度、草丝方向不一致、色差等问题,不能满足项目使用需求,严重影响产品质量。威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关于产品的质量约定标准和要求,又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再次补正,已构成根本违约,致清投公司签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清投公司不得以通过另行采购其他供货商产品更换威腾公司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承担了由此所造成的巨额损失。清投公司向威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但威腾公司收函后仍未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 威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威腾公司于同年开始供货。清投公司提出产品草丝方向不一致,且存在色差等问题,但这些都是在产品交付时肉眼可见的问题,清投公司未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问题,而是在交货后近一年的时间才提出,清投公司接收货物时已经对产品质量进行认可,现在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属于单方违约,因此清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受到合同约束,威腾公司已将清投公司所订产品生产完毕,清投公司不能因单方毁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清投公司(清投公司)与威腾公司(原公司名称江苏联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9080150),合同约定清投公司向威腾公司采购雪毯产品,产品为5.05m*21.2m型号规格雪毯6卷,5.05m*15m型号规格雪毯15卷,4m*10m型号规格雪毯6卷,总价248289.03元;质保期从合同产品正常运行起计叁年;质量要求:草高22mm,密度75600簇,针距3/16,分特数8000D,行距均匀,无明显脱草漏针,背胶方式进口SBR,雪毯为白色无杂色,表面平整,草丝高度查≤4mm,草丝无严重挤压,方向要求一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威腾公司生产结束后给清投公司发货尺寸为5.05m*15m*1卷用于测试及试机,测试及试机合格后清投公司通知威腾公司交货,货到清投公司工厂后清投公司向威腾公司支付70%尾款,威腾公司收到货款后通知物流卸货。合同签订后,清投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支付预付款74486.71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27186元,合计支付货款101672.71元。威腾公司收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部分产品,包括6卷型号规格4m*10m雪毯,1卷型号规格5.05m*15m雪毯,根据合同计价为38837.25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清投公司委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向威腾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称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与威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并要求威腾公司退还未履行交付义务的货款62835.46元。清投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合同、发票、汇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威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对争议焦点,清投公司陈述,威腾公司将产品送至其公司,有一个验收期,2019年年底安装完后就向威腾公司反馈过质量问题,现场安装时跟对方工作人员说过,也跟相关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赵总说过,之后2020年发生疫情,工厂停工,就没有及时去看现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认为,即使已超出质量异议期,也未超出合同约定三年的质保期。清投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20年8月20日,清投公司负责人在威腾雪毯业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清投公司负责人与威腾公司韩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沟通项目情况及威腾公司产品存在验收不合格的事实,威腾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会进行整改。 证据2、视频一份,证明威腾公司产品存在产品验收不合格的事实。 威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均是在2020年8月后,此时清投公司已经使用威腾公司产品时间长达数月接近1年,远超质量异议期,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因清投公司使用或养护不当产生问题,威腾公司产品质量在供货时清投公司是认可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视频中产品并无威腾公司的商品标签。 威腾公司陈述,对清投公司称质量期内已提出异议的主张不认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威腾公司的韩总现已经离职,因此无法确认。合同虽然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但清投公司提出的问题根本不属于质量问题,因此即使目前威腾公司的产品出现了草丝方向不一致问题,也不能完全适用该条的约定,另,清投公司使用产品过程中可能对产品的物理外状有所改变,因此不构成其向威腾公司主张退货的理由。威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威腾公司与清投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威腾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括样品及成品都是经过清投公司认可之后才进行使用的,并且清投公司所提出的草丝方向不一致问题,目前并未有相关的产品标准进行约定,均是靠肉眼外在的辨别确认,清投公司未在接收货物时提出该问题,故威腾公司认为,提供货物时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2、草坪图片一张,证明草丝方向不一致不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因为人造草坪在日常使用中受力略微歪曲是正常现象,经过简单的梳理,即可恢复原状。 清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时已经知道反馈结果,已告知威腾公司其产品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清投公司与威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争议焦点认为,威腾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合同不能解除。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就质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产品资料清单进行产品合格验收,同时约定“威腾公司生产结束后给清投公司发货尺寸为5.05m*15m*1卷用于测试及试机”“测试及试机合格后”,清投公司通知威腾公司交货,威腾公司提供涉案雪毯已经清投公司验收使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涉案雪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清投公司以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清投公司主张威腾公司产品存在“密度、平整度、草丝方向不一致、色差”等表征性瑕疵,不属于隐藏的、难以辨别的瑕疵,均可在使用前检验验收,威腾公司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三天内予以整改,但清投公司庭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20年8月20日起向威腾公司就案涉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威腾公司也不予认可,清投公司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相应质量问题;3、清投公司使用案涉产品过程中也可能会因使用或养护不当产生,可能对产品的物理外状有所改变,并不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清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清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