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川0106执异50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郫县嘉恒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嘉恒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川0106执3291号】及陈某与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四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0106执4301号】中,异议人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冶公司对省妇幼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冻结四冶公司在省妇幼的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裁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省妇幼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本院冻结四冶公司在其处的应收工程款45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到期债权无异议。2018年11月19日,本院向其送达扣划四冶公司在其处的应收工程款45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案涉款项转入本院指定账户,又根据查明的事实:省妇幼在武侯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中认可其未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系要配合执行本院(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扣划四冶公司在省妇幼出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的内容,由此可知,该扣划裁定虽名为裁定,但具备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必要内容,故在省妇幼既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武侯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认定省妇幼欠付四冶公司工程款3676337.63元的事实,于2019年10月31日再次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对四冶公司在省妇幼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裁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桑瑞思公司以其对四冶公司在省妇幼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中的1912402.1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解除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执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是承包人所建设工程本身,即只能针对建筑物主张优先权,本院(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两个执行案件并未对四冶公司承包的省妇幼的建筑物进行处置,且武侯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驳回桑瑞思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1912402.13元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故桑瑞思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嘉恒经营部与四冶公司、四冶四川分公司、敬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6817号民事判决:“一、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嘉恒经营部支付货款1580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0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嘉恒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冶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7438号民事裁定:“按四冶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某与四冶公司、四冶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四冶公司、四冶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冶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828号民事裁定:“按四冶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冶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嘉恒经营部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川0106执3291号。陈某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川0106执4301号。
在该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执行裁定:“冻结四冶公司在省妇幼的应收工程款45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四冶公司在省妇幼应收工程款450万元。2018年10月30日,省妇幼收到前述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执行裁定:“扣划四冶公司在省妇幼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四冶公司在省妇幼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2018年11月19日,省妇幼收到前述扣划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执行裁定:“对四冶公司在省妇幼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日,省妇幼收到该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桑瑞思公司与四冶公司、省妇幼、案外人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联邦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于2019年2月19日诉至武侯法院,请求:1、判令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912402.13元;2、省妇幼在欠付四冶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桑瑞思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桑瑞思公司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武侯法院立案并经审理,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省妇幼辩称”部分载明:“……2.认可欠付四冶公司工程款3676337.63元,省妇幼未与四冶公司结清款项非省妇幼的原因,四冶公司一直未向省妇幼办理请款手续,程序上省妇幼无法向四冶公司结清款项;且由于金牛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6执3291号、(2017)川0106执4301号裁定扣划四冶公司在省妇幼处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并向省妇幼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收工程款进行扣划,基于对法院执行的配合,省妇幼无法向四冶公司付款”。同时,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净化工程的发包人系四冶公司,而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省妇幼,故桑瑞思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判令:一、四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瑞思公司支付1912402.13元;二、省妇幼在欠付四冶公司工程款3676337.63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三、驳回桑瑞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案予以佐证。
驳回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康 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