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6734号
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院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582826。
法定代表人:佃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瀚,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1500117742888133H。
法定代表人:罗中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2500382009328360J。
法定代表人:李家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原公司”)、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林军、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瀚、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区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3886.99元;2、判令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区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回购利息914417.44元,即以7404189.79元为基数,按照3-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4、判令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为856313.48元(即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3-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5%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LPR一年期利率上浮35%)。
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区人民医院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三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将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工程中的“门诊医技楼手术室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将合格的工程移交被告区人民医院,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回购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完成净化工程施工后,与业主方及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举行了净化区分部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原告完成的净化区分部工程总体验收合格。2015年12月8日涉案净化工程取得重庆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书,原告完成的洁净实验室检验合格。2015年12月21日原告承建的净化工程移交被告区人民医院。经审计单位审计,原告承建的净化工程总造价为7793886.99元,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超过3293886.99元。根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6.1条的约定,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之日作为支付工程款起点,24个月内付清全款。根据《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净化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在竣工验收交付之日24个月,即2017年12月21日届满,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应承担《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的回购利息和15.2条约定的延期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区人民医院是发包人,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作为转包人,原告是净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在被告城投公司、区人民医院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3.1约定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城投公司、区人民医院有权使用专户资金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并且2011年1月18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八条约定了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应当向被告城投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甲控资金”用于保证施工债务的履行。《备忘录》第六条约定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欠付工程款发生重大纠纷时,被告城投公司有权在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回购款时不经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同意优先支付相关单位款项。综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能收回工程款,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核中原公司辩称,除了结算部分,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属实,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50万元,另应扣款有三笔,包括水电扣款10066元,社保扣款24200元,代扣代缴税款97440元,但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未完成,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被告现在无法确定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关于利息,由于结算尚未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总结算款为7149239.04元,已付450余万元,抵扣部分款项后,截止2021年4月10日经原告确认本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649239.0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既使是,也应该起诉中核中原公司。2011年1月,本被告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川区人民医院BT搬迁扩建工程投资建设备忘录》,甲方是城投公司,乙方是中核中原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核中原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认为中核中原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起诉中核中原公司。二、本被告与中核中原公司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BT合作关系。本被告与中核中原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川区人民医院BT搬迁扩建工程投资建设备忘录》。根据双方约定,以“BT投资建设”的方式,本被告根据合川区人民政府授权,将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选择中核中原公司作为BT投资人,采用投资—建设—移交方式建设。《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川区人民医院BT搬迁扩建工程投资建设备忘录》属于典型的BT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三、合川城投公司已经支付634601803.00元,己不欠中核中原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合川区审计局对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初步审定金额为57345.99万元。对于审计局甩项部分,经过中核中原公司与城投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金额为9558127.83元,合计为583018027.83元。现在城投公司已经支付634601803.00元,己不欠中核中原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区人民医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是合法专业分包人,原告是曲解并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虽然被告城投公司和本被告共同联合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了合川区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和履行内容的实际根据是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第1条约定原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名称调整为BT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项目建设以融资BT投资合同规定履行;3、本被告仅是案涉工程项目最终使用者,不是建工合同及BT投资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特别是本被告对各种款项收付没有任何权限及责任;4、同意被告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了1、《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新建工程门诊医技楼手术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备忘录》;2、原告资质证书、被告中核中原公司资质范围;3、2015年11月13日净化区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4、2015年12月8日重庆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5、2015年12月21日工程移交清单;6、审计取证单;7、关于工程审计与付款的催促函及EMS物流单;8、合川区人民医院微博截屏公证书;9、(2019)渝01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书;10、增值税发票5张;11、(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对证据1即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结算价款需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现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具,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结算金额未定,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8条约定水电费由原告与其他施工方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原告应分摊保险费用,分摊方式为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占甲方总合同价的比例乘以全部投保费用,该合同第14.1.2条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该合同第15.1条明确回购利息应当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该合同第16.1条约定付款时间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合同第16.3条约定留存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合同价1543万元,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与业主方约定总价为4.5亿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根据合同第16.4条约定原告需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原告具有就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对证据2、4、7、8、9无异议,被告中核中原公司认可中心血站在本次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公司未将该材料提供给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原告工程已验收合格属实;对证据5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最终审计结果未出,无法确定原告工程款金额;对证据10的发票金额需向本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对证据11无法确定真实性,三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城投公司的签章,三性不认可,总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有大量模糊、覆盖处理,总承包合同及备忘录能看出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BT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第10-17条对回购价款及具体支付进行了约定,虽然合同名称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及备忘录内容看实际为BT合作关系;证据2由法院审查;证据3没有被告城投公司人员参加,被告城投公司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没有被告城投公司人员参加,被告城投公司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取证单是原告对送审金额自己作出的确认,审计局是否按审计取证单的金额来确定要以审计局的正式报告为准;证据7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此认为案涉工程使用时间,请法庭结合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进行认定;证据9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中心血站竣工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证据10原告是否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城投公司不清楚;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裁定书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无关。
被告区人民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此证明原告系合法专业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并不是以该合同履行,而是以备忘录实际履行,备忘录签订主体为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和城投公司,备忘录第1条约定合同名称由建工合同变更为BT投资合同,备忘录第8条甲控资金由被告城投公司收取,并不由被告区人民医院收取,备忘录第17条3.2回价款支付是被告城投公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区人民医院没有参与该会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检验报告是中心血站,并非被告区人民医院使用的案涉工程;证据5涉及的项目既有被告区人民医院,也有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不是被告区人民医院的所属单位,涉及被告区人民医院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确认真实性,同意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审计内容包含了中心血站的审计内容,审计取证单不能代替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报告,未形成最终结论;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区人民医院是原告陈述的搬迁时间;证据9同意被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被告区人民医院不清楚该情况;证据11真实性需要核实。
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水电费摊销表,证明原告应承担水电费10066元;2、扣缴社保保险费发票、保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案涉工程保险总费用为700182.70元;3、税收缴款书、原告请求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代缴该税款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代原告缴纳97440元税费;4、银行交易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60万元,2019年4月3日支付30万元,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40万元;5、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存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系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6、《债务结清证明》,由原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证明原告确认工程款7149239.04元,开票金额为37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已付款450万元,欠付2649239.04元;7、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由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盖章,表中签字人员原告不认识,原告将水电费交给了重庆金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代缴水电费,原告不应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水电费;证据2保险协议系2011年5月3日签订,与原告无关,三性不认可,扣缴社保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证据4三性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认可,确是原告加盖的公章,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法律效力上讲,该证明并不能发生债务结清的法律后果,因为,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收到该证明上载明的欠款260余万元,结清证明注明原告收到以上欠款后,原告与被告的欠款结清,从法律效力看该证明仅为原告单方面的要约,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并没有在结清证明上加盖印章或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双方在2021年4月10日按照该证明进行结算支付,双方并没对结算和付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上有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的错误的地方,对已付金额不应当是450万元整数,且也没有体现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此次答辩中所称要扣的三项费用,鉴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并没有按照原告要约及时支付260余万元欠款,双方对合同的债务核对并未达成一致,依然应按照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承包合同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结算,并承担回购利息和延期利息;证据7三性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举示的证据1-4系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城投公司不清楚;证据5报告中的开工时间2011年3月28日应该是准确的,2016年8月26日应该是召开竣工会议的时间,据被告城投公司了解,项目取得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区人民医院已经实际使用,由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没有提供足够决算资料导致审计一直没有完成;证据6被告城投公司不清楚,系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之间的经济结算和经济纠纷,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区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同意被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城投公司,工程产权人是被告城投公司而非被告区人民医院,报告中参与单位没有被告区人民医院签字盖章,也没有设定被告区人民医院签字盖章的栏目;证据6从该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区人民医院并未参与该债权债务的结算,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区人民医院,被告区人民医院对该证明内容完全不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备忘录》;
证据1-2证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和城投公司之间是BT合作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发包或自己实施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有权将项目对外发包,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才是发包人,被告城投公司系业主;
3、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关于合川区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核实施部份工程初步审计情况的函》,证明经合川区审计局初步审计全部工程初步审定金额为57345.99万元,甩项部分建议被告城投公司与施工单位自行结算;
4、《合川区人民医院结算审核争议甩项部分鉴定报告》,系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委托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甩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9558127.83元;
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城投公司与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委托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甩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委托合同;
6、《基础钻芯委托书》,证明对甩项部分进行鉴定时,需对隐蔽工程钻芯,由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城投公司委托江西省中环岩土工程勘查院重庆分院进行钻芯,将相关数据提供给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3-6证明经过合川区审计局初审及鉴定,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城投公司施工工程总金额为583018027.83元(包括甩项);
人民医院主体工程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通过统计,被告城投公司、合川财政局已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了634601803元;
8、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备忘录合法性有异议,备忘录对总承包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函印证了原告举示的审计取证单载明金额。同时审计局在该函中已明确说不会再调整审计金额,故反证审计结论为初审意见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证据4-6真实性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能证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已收到的款项在2018年3月6日已经大于了其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仅有440万元,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系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工程审定金额7.15亿元,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仅付6.3亿元,说明被告城投公司尚欠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工程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的证据已经证明区人民医院对工程的使用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中核中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调查;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函不是最终审计报告,合同约定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证据4-6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据7无异议;证据8竣工验收时间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提交的竣工登记材料为准。
被告区人民医院质证后对证据1-8无异议。
被告区人民医院举示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三被告签订,证明从该合同所涉工程系BT项目。
原告质证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总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总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区人民医院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1-10项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举示的证据11系最高人民法院他案的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第1项证据水电分摊表既是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6、7项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几项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几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虽未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确认;证据5为整个工程的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中除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对证据3-6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核中原公司虽对证据3-6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观点,本院对其反驳观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区人民医院举示的证据与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系2004年8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6日变更为此名,原名为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资质类别及等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1年1月18日,被告城投公司、区人民医院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及《合川区人民医院BT搬迁扩建工程投资建设备忘录》(下称“《备忘录》”),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城投公司和区人民医院为甲方,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的当事人为:被告城投公司为甲方,被告中核中原公司重庆合川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为乙方。
《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约定的工程实施方式为:乙方负责筹集本工程所需资金,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含医药设备采购及安装费)、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组织和管理等。甲方(项目业主)负责办理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委托和管理等。工程建成后,乙方按规定程序将竣工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回购款。《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回购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备忘录》将合同名称调整为:原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名称调整为《合川区人民医院BT搬迁扩建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备忘录》对回购价款及支付方式改为“本合同的回购价暂定5.848亿元,由土建、安装、设备、景观、装修等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含医药设备采购及安装费,暂定为5亿元)、包括甲方掌握使用的费用(1500万元)及甲控费用建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融资费用(暂定2575万元)、管理费(暂定1622万元)、投资回报(暂定2785万元)〕等组成。回购期利息按本补充协议第十七条3.1.5.2条款另计”。《备忘录》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调整约定。
2013年5月,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重庆合川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新建工程门诊医技楼手术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1、门诊医技楼手术室净化工程内容为门诊医技楼手术室及DSA手术室;2、发包人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可对承包人的承包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增加或减少工程的造价计算按合同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不得因此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提出任何额外的索赔或补偿。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工期暂定88日历天。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合同总价:暂定预算价1450万元〔1543万元×(1-6%)〕。14.1关于竣工验收约定:14.1.2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因特殊情况,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须甩项竣工时,双方协商处理。14.1.3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承包人按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国务院令第279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移交业主之日起算起。14.2.1结算方式:结算总价=乙方承包范围内甲方与业主结算价(如有甲供材料设备则扣除甲供材料设备款)×(1-A)。关于利息的约定:15.1利息是指回购期利息,即从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新建工程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按单利法计算,利息计算期从起点日后一天开始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起点日之前不计任何利息。15.2延期利息:指在达到各付款节点时,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此时计算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在延长期内利息,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延期利息计算期从当期工程款支付节点后一天开始按实计算(当期工程款支付节点之前的利率不变)。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6.1工程款支付时间同发包人与业主主合同,按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回购款及比例给承包人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作为起点日,发包人按以下四个时间节点及方式付款:①起点日发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25%;②起点日后12个月,发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25%,并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③起点日后18个月,发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25%,并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④起点日后24个月,发包人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结算尾款,并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关于质量保修金约定:16.3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30日内退还给乙方。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生态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代表业主汇同监理单位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新建工程门诊楼手术室、放射科、口腔科、耳鼻喉科、屏蔽区(脑电图、心电图、B超)、中心血站净化区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包括门诊楼手术室、门诊楼放射科、门诊楼口腔科、门诊楼耳鼻喉科、门诊楼屏蔽区、中心血站净化区等均由原告完成设计及施工,施工期间为2014年5月1日开工,2015年7月1日完成施工。该会议纪要的验收结论为:门诊楼手术室、放射科、口腔科、耳鼻喉科、屏蔽区(脑电图、心电图、B超)、中心血站净化区分部工程总体上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观感质量较好,同意验收。2015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工程移交被告区人民医院。
2016年9月13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向原告告知审计情况,作出审计取证单,取证单载明: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新建项目门诊楼手术室净化安装工程经业主审核后送审结算金额为8347957.41元(2145881.27元+6202076.14元),审定金额为7793886.99元(1914141.94元+5879745.05元),审减金额为554070.42元(231739.33元+322331.09元)。
2020年9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向重庆市合川区新城建设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合川区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中核实施部分工程初步审计情况的函》,该函载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实施部分原送审金额为71504.1万元,在审计过程中重庆市合川区新城建设发展中心重新明确的送审金额为69851.14万元,存在争议而甩项的金额为1495.81万元,初步审定金额为57345.99万元(审减金额约为10844.24万元但不包括甩项工程)。但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至今未出具该项目工程审计报告。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共同与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结算审核争议甩项部分工程进行鉴定。
2021年4月2日,重庆精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合川区人民医院结算审核争议甩项部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合川区人民医院结算审核争议甩项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9558127.83元。
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3月6日,被告城投公司支付被告中核中原公司BT回购款共计634601803.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出具《债务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7149239.04元(大写:柒佰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玖元零肆分)。已开票金额:人民币3700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截止2021年1月20日,贵单位累计已向我方付款金额为:已付金额人民币(小写):4500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欠付金额人民币(小写):2649239.04元(大写):贰佰陆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玖元零肆分……”。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3-5年金融机构贷款平均基准利率为5.6%,2015年10月23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3-5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其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结算金额和已付金额的认定问题;二、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回购利息、逾期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三、关于被告城投公司、区人民医院是否有欠付款并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和已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包干价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450万元。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实施的工程与此有差异。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审计取证单,证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为7793886.99元。根据被告中核中原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提交给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的《债务结清证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实施工程的结算价为7149239.04元,且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已支付450万元,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649239.04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举示的原告在2021年4月21日向其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清楚地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7149239.04元(大写:柒佰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玖元零肆分)。已开票金额:人民币3700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截止2021年1月20日,贵单位累计已向我方付款金额为:已付金额人民币(小写):4500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欠付金额人民币(小写):2649239.04元(大写):贰佰陆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玖元零肆分……”,该《债务结清证明》虽没有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章,但从该证明的内容看,该证明不具有要约性质,而是原告对是否结算、是否欠款等事实的确认文件,现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提交该《债务结清证明》并对其予以认可,故能证明该证明文件确认的事实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就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149239.04元。对于已付工程款,虽然双方的证据显示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仅支付原告44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出具证明时明确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其450万元,该证明中的欠付款金额2649239.04元也是将总结算款减去450万元所获得的的数额,故原告确认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了450万元是其权利的自愿行使,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已付款450万元。
关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原告还应抵扣水电分摊费用、代缴税金及原告应分摊的团体意外保险费事宜。本院认为,水电和团体意外保险费分摊属合同约定内容,根据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举示的原告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双方对原告实施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上述费用理应在结算中进行了抵扣,既使未抵扣,也应认定其放弃了相关权利,被告代缴税金的时间也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参照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费用同样理应在结算中进行了抵扣,既使未抵扣,也应认定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同时参照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在庭审中有关其仅有支付原告440万元的依据而在《债务结清证明》中原告自认中核中原公司支付450万元系抵扣了上述相关费用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请求该部分款项应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的最终结算款为7149239.04元,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已支付原告45000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2649239.04元。
关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回购利息、逾期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四个支付节点:①起点日发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25%;②起点日后12个月,发包人支付支付结算总价的25%,并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③起点日后18个月,发包人支付结算总价的25%,并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④起点日后24个月,发包人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结算尾款,并支付当期工程款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起点日的确定方式:以工程(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作为起点日。非因乙方原因在乙方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60日内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条件的,乙方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30日作为起点日。四个支付节点所指的利息,是指回购期利息,该利息从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新建工程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未能按照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时,从支付节点后一天起按实计算延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延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工程系垫资完成,但从合同中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在竣工后向原告支付回购利息的约定来看,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的实施实质属于垫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告2013年至2015年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平均利率为5.6%,付款节点后的利率为4.75%,如上浮30%计算应为6.175%,高于原告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起始节点日回购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约定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对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应支付的回购利息、逾期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认定如下:起始节点日应在2016年9月13日,即被告中核中原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日。第一次付款即2016年9月13日这个起始节点日,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总价的25%,即应支付1787309.76元(7149239.04元×25%)。第二次付款,即至2017年9月13日(起点之日后12个月当日)第二次支付节点时应支付1787309.76元(7149239.04元×25%)和当期利息,当期利息计算:以5361929.28元(7149239.04元-17873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个月。由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30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50万元,故逾期利息计算:从2017年9月14日起以74619.52元(1787309.76元×2-3000000.00元-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第三次付款节点之日前)。第三次付款,即至2018年3月13日(起点之日后18个月当日)第三次支付节点时应支付1787309.76元(7149239.04元×25%)和当期利息,当期利息计算:以3574619.52元(5361929.28元-17873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个月。逾期利息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以1861929.28元(74619.52元+17873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以1261929.28元(1861929.28元-600000.00元)为基数(被告于2018有3月26日支付原告600000.00元)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第四次付款节点之日前)。第四次付款,即至2018年9月13日第四次付款节点时应支付1429847.78元〔1787309.76元(7149239.04元×25%)-357461.98元(7149239.52元×5%)〕和当期利息。当期利息计算:以17873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个月。逾期利息计算:以2691777.06元(1261929.28元+1429847.7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以2391777.06元(2691777.06元-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9177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他款项抵扣支付100000.00元),以2291777.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修金357461.98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但约定了保修期起始计算日期为移交业主之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的规定,本案的质量保修金357461.98元返还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1日。故迟延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为:以357461.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区人民医院是否有欠付款并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和区人民医院虽然同为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甲方,但在实施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主体主要是被告城投公司。根据原告及被告各方陈述,被告中核中原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结算的审计报告并未作出。根据原告举示的审计取证单和被告城投公司举示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实施部分工程初步审计情况的函件,只能认定初步审定的总金额为57345.99万元+甩项工程9558127.83元,而被告城投公司已付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的回购款已达634601803.00元,由于最终审计结论并未作出,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中核中原公司的并未作出最终结算,故本院根据原被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城投公司和区人民医院是否还有欠付被告中核中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49239.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回购利息:以536192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个月(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以357461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个月(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以17873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个月(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2、逾期利息:以7461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以1861929.2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以1261929.2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以2691777.0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以239177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91777.0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5%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以2291777.0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质量保修金延期支付利息:以357461.9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2.34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36.00元,由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谭 兴龙
人民陪审员 黎宗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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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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