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初159号
原告:西安精耀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祁艳红,总经理。
原告西安精耀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西安精耀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精耀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精耀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元本院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西安精耀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审 判 员 杜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秀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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