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881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98.88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74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被告建工集团总包的西安五环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水刺非织造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工作时,从脚手架掉落受伤。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其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期间未系安全带,原告违规操作致摔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华峰公司,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其公司从建工集团承包了案涉工程主体劳务,并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两人系合伙关系。从华峰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主体劳务,并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其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原告未系安全带,应自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建工集团将西安五环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水刺非织造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EPC)综合动力站主体劳务分包给华峰公司,双方于2022年5月补签建设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了约定,在华峰公司作业范围内发生伤亡事故由华峰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华峰公司将上述劳务全部分包给**、**,**、**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工作中不慎从约4米高脚手架坠落。2022年1月10日至1月26日原告在西安庆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少量)、双肺肺挫伤、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及医嘱:患者诉头昏及耳鸣较前有所减轻,感左肩后创面轻度疼痛,一般情况尚可,出院后坚持门诊隔日清创换药,出院后密切观察头痛头晕、胸闷气短变化、必要时随诊。嗣后原告到医院门诊复查,***垫付原告医疗费18877.63元,支付护工护理费5000元、生活费1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定,陕西军大法医***定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第4-12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摔伤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华峰公司将主体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个人***,华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印证,但西安庆华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密切观察头痛头晕,胸闷气短变化,必要时随诊,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酌情认定30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1877.63元;2、误工费21506元(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1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3646元(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139元÷365天×34天);4、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814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80元;10、后续治疗费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175915.63元,由被告***、华峰公司、**、于某某带承担70%即123140.94元,减去***已付医疗费18877.63元、护理费、生活费7000元,**、**已付医疗费2万元,还应连带支付原告77263.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7263.31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某某带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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