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3826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缤,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3日原告经***进入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汉中市略阳县徽略***家台子村略阳县XX园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和被告约定按天某某420元/天,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由第三人发放部分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安全技术交底教育未培训,平时工作管理和考勤由被告带班长***负责管理。2022年5月8日午夜00:00分左右,原告和工友吕佑荣等人一起在该项目工地从钢筋运输车上往地面卸钢筋穿钢丝绳时上层钢筋滑落将原告左手砸伤,受伤后通知现场管理人员***后,由工友拨打120紧急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左侧舟骨骨折,经多次协商后续医疗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欲申请工伤认定,特向贵院申请仲裁,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和管理,原告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显然不符合上述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工伤赔偿协议,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须的法定条件,原告未提供工伤赔偿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因为与项目甲方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总包与分包关系,第三人只是代发工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被告、第三人对各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22年2月13日经以前相识的***介绍,入职被告在陕西省略阳县的现代中药示范园项目部,担任钢筋工,考勤及工作安排由***负责。原告提交***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劳务费结算单》,显示其劳动报酬每天420元。被告否认,称该公司无该***员工,对原告入职其一概不知。至于现代中药示范园项目部工地钢筋事宜,被告提交《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涉案项目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为涉案项目钢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对该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分包合同签订在原告入职后,且***为自然人,被告应承担责任。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30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第三人与原告均称该款项为原告每月生活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5月8日原告运输钢筋时候受伤,受伤后由现场管理人员***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确认其受伤后,***向其支付了22000元赔偿款。
2023年1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于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当天,略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2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在陕西省略阳县的现代中药示范园项目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按天支付,工作亦由***安排,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受伤后,***向其支付22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于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其主张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