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何在全与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8民初3481号 原告何在全,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909260734何在全,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城关镇磨沟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9********。 被告***,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11290292***,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3********。 被告**均,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02063194**均,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双河镇檀木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3********。 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锦园国际广场23层2305-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226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4********,系公司总经理***,女,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84********,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在全与被告***、**均、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在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庭审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400.00元,并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均、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工资8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被告***在泾阳县承包工程,找原告前往该工地从事木工工种,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工资,2021年4月,该工程完工,但被告***以发包方**均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6月,经泾阳县人力资源局协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认欠原告工资8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均还欠答辩人84064.00元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8400.00元应当由**均和华山华峰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由其支付。 被告**均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是有承包合同的,原告是***找的工人,工价也是***与原告谈的,则应由***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答辩人已与***班组办理结算,答辩人与***就结算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起诉。 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均,且约定**均不得再行转包,而**均在未征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原告系***直接雇佣的劳务工人,故原告无权主张本公司支付费用,且本公司已经将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款按约定全额支付给了**均。 原告何在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22年2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工资8400.00元未支付。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2年1月29日与**均之间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2、合同复印件2份,分别是砖混宿舍楼木工合同书、砖混公寓楼木工合同书,证实2号楼一层拆模板另加人工费是10000元,屋顶画架梁模板是按45元一平方计算的。 被告**均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12月30日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是以合同约定的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 2、合同照片打印件2份,分别是砖混宿舍楼木工合同书,砖混公寓楼木工合同书,证实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 3、向***支付的借款单复印件5张,总共114万余元,证实本人已向***支付费用的事实。 4、***复印件1份,证明工人工资由***付清。 5、图纸复印件说明一套共11张,证明***按照合同单价和图纸上设计的建筑面积计算为准进行结算。 6、给***支付费用的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金额,已如数支付过。 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2年8月31日本公司和**均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协议第二页第四条约定由**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还有***复印件2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查明结算单原件确系被告***本人书写并向原告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8400.00元工资款未付的情况,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被告**均之间的结算单与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均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以及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但该证据系被告***与**均之间的合同结算,且与**均提交的结算不尽相同,***与**均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被告**均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被告**均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以及双方结算的情况,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与**均之间的合同纠纷宜另案处理。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均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均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二页第四条约定由**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另外当时口头约定不能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均在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邀请原告前往其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并约定工资结算方式,工资按实名制发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和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出具欠条,并称工资最后会直接打到原告等人的银行卡上。之后原告等人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给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等工人于2021年6月前往工程所在地泾阳县人力资源局进行投诉,经协调,被告***向原告何在全等人出具了结算单,承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400.00元,但截止目前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法定理由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何在全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另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欠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按照欠条出具时中国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债务的给付时限,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供具体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均和华山华峰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何在全是受被告***聘请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系***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均、陕西华山华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均与被告***之间也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结算持有争议,双方争议应当另案处理;再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结清,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均、陕西华山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8400.00元应当由**均和华山华峰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由其本人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何在全劳务工资款共计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00元,保全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