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辅仁药业集团熙德隆肿瘤药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551号
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胜利路168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7406546N。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工业园内(辉煌三路与金菊四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47871309。
法定代表人:朱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子营、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48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就被告“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订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项下工程固定总价款26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约定材料调增价款198475元,设备调增价款86000元,共调增价款284475元,以上工程结算总价合计2964475元。《总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分五次支付,最后一次5%质量保证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自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总承包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甲方资金未按合同足额按时到位,甲方按未给付金额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交接,双方确认运行正常、出水合格,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858000元未付。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需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保函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大恒公司变更过的诉请数额无异议,大恒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4840元属于诉讼非必要费用,无合同约定,***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方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甲方),承接方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官渡经济开发区金菊三街。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固定款总价268万元。4.给付时间。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0%(即80.4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肆仟);第二次付款,土建施工完毕,工程现场具备工艺设备/材料安装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0%(即80.4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肆仟);第三次付款,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达到工程试运行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20%(即53.6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陆仟元);第四次付款,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15%(即40.2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贰仟元);其余5%(即13.4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若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保证维修(48小时到场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负。保修期满后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只收取设备材料成本费。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资金未按合同足额按时到位,甲方按未给付金额的0.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8年11月20日,大恒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表达了大恒公司希望***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将材料款调增198475元,将设备款调增86000元,以上合计调增284475元。***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8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验收意见为:1.主要施工内容:图纸及合同内包含的土建施工、工艺设备安装;2.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3.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试运行结束,同意竣工验收。***公司、大恒公司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支付大恒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58000元未付,大恒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大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58000元及违约金134000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大恒公司承接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8000元及违约金134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支付的保函费用48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000元;
被告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4000元;
驳回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6元,减半收取7843元,由被告辅仁药业集团***肿瘤药品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由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秀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