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光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203号

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胜利路168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7406546N。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市明东路人防大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11341182003222856M。

法定代表人:彭宝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员工,公职律师。

被告:**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住安徽省**市三界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0826。

法定代表人:王志谋,任三界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志、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三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680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末,被告**住建局对管店、三界、桥头三个镇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组织招标工作。原告参加上述工程竞标,2017年1月11日原告中标,中标价位7680677.44元。随即,原告分别与**市管店镇人民政府、**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市桥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计三份。其中,原告在三界镇政府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中标价格(合同价)为1784005.81元,新增施工项目价款为600004.03元,三界镇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384009.84元,已经支付1427204.65元,尚欠工程款956805.19元。三界镇政府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8月26日竣工,出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建局在对上述三镇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组织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之后,**住建局一直与原告保持对接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因为各种无关理由,被告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予返还原告财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住建局当庭辩称:**住建局既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担保人,**住建局仅仅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工作就被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界镇政府当庭辩称:1、原告诉讼的涉案工程未通过审计,三界镇政府对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例句的增量工程款,主要是由于2018年谁在所造成的设备、设施损失,与涉案工程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三界镇政府虽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操作和付款,均由**住建局实际操作,三界镇政府对工程款的支付,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底,被告**住建局对管店、三界、桥头三个镇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组织招标工作。原告大恒公司参加上述工程竞标,2017年1月11日大恒公司中标,上述三处污水处理厂中标的总共价款7680677.44元。后大恒公司分别与管店镇政府、三界镇政府、桥头镇政府签订了《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桥头镇政府与大恒公司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招标)合同价款与支付条件及(招标)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被告三界镇政府污水处理厂招标工程的中标价格(合同价)为1784005.81元,此外,经原告与三界镇政府协商,原告大恒公司还完成了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增项工程项目价款为600004.03元,三界镇政府政府合计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84009.84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三界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1427204.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6805.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恒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界镇政府签订了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至目前,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近3年时间,三界镇政府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增项工程价款,应当以最终审计价支付,现该工程尚未通过审计、增加工程价款还包含水灾造成的原告自身设备、设施损失的观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为合同内工程价款(大恒公司与三界镇政府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款),另一部分为增项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了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因涉案的招标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故三界镇政府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784005.81元。针对三界镇政府的以最终审计价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工程价款的审计属行政行为,而三界镇政府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的约定系民事行为,二者不是同一性质问题,民事活动首先要遵从民事行为规范;其次,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没有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就不予支付承建方工程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息)”,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2年,故三界镇政府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大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另一部分为增项工程的价款,该部分增项工程系由原告负责大恒公司完成,原告依据其与三界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设计变更、签证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计价约定,计算出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三界镇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00004.03元。被告三界镇政府总共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384009.84元,原告明确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427204.65元,故被告三界镇政府还应当支付工程款956805.19元(2384009.84元-1427204.65元)。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住建局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住建局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6805.19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8元,减半收取6684元,由被告**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莹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