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3317号

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无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

区胜利路168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天力公司)与被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倪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恒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张美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盖天力公司垫付款8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将生产废水处理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恒环境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大恒公司进行了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恒公司委托被告**拆除污水设施上方的彩钢棚,**组织无登高作业证的陈某等人进行拆除作业。同年5月30日上午,陈某不慎在拆除作业时死亡。为及时处理事故,在政府要求下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88万元,被告**被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被告大恒环境公司因施工需要,委托无资质的**拆除彩钢棚,被告**违规组织他人操作致陈某死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恒环境公司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我司认为死者陈某的继承人才是原告,**为被告,原告作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向**追偿。只有死者陈某的继承人才能基于雇工雇主关系和违反分包关系主张赔偿权利。2、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垫付款,无事实依据。根据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大恒公司签订公司生产废水处理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合同不包括案涉拆除彩钢棚,原告基于承包关系要求被告大恒公司担责无依据。原告系案涉彩钢棚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根据人赔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根据启东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为原告,与被告大恒公司无关,故赔偿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4、原告根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要求被告大恒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之规定,没有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直接适用,该决定书中认定的大恒公司副总宋海云口头委托被告**拆除彩钢棚的事实不成立,而应该以启东市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为准。5、原告垫付款是基于原告及**的侵权造成的,赔偿协议所涉内容及金额是否成立及合理,必须由法院予以审查,不能基于原告自愿垫付费用直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恒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干这个活没有收取一分钱。我在启东人民检察院的时候同意赔偿,被告大恒公司的副总让我拆除废水工程上的彩钢棚,被告大恒公司的宋总说6月2日安装案涉工程,我雇请死者陈某干活的。陈某是泥工,工资每天2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大恒环境公司承接原告启东盖天力公司生产废水处理改造、废水收集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大恒环境公司副总宋海云口头委托被告**对污水处理设施上方的彩钢棚进行折除,被告启东盖天力公司市场部主任徐凯亦予以认同。2019年5月29日,被告**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和监管措施情况下,组织并指挥无登高作业证的陈某、施杰对彩钢棚进行拆除作业,同月30日10时许,陈某要拆除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

2019年6月1日,受害人陈某的儿子、儿媳及妻子与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在启东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在事故原因和各方责任调查结论出台之前,为做好受害人家属的安抚工作,启东盖天力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自愿先行出面代表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施工方等相关单位,一次性赔偿88万元。赔偿款分两次汇入陈某儿子卡上。2、启东盖天力公司赔偿后,受害人家属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陈某意外死亡一事再向启东盖天力公司、与启东盖天力公司关联的任何施工方及其他任何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分二次汇款给陈某儿子陈艇共计88万元。

2019年7月9日作出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5.30高处坠落亡人事故调查报告,其中事故直接原因为陈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高作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盖天力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督促、检查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防患。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王卫杰移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徐凯由盖天力公司对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事故调查组,徐无为由市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相应处罚,盖天力公司由市应急管理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相应处罚。2020年1月3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启检四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陈某出生于1956年3月22日,2019年6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的妻子张建英出生于1954年1月20日,陈某夫妇共生育一子陈艇(出生于1980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案由,本院在庭审中确认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受害人陈某的损失额?2、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启东盖天力公司未与被告大恒环境公司协商而直接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故本案中被告大恒环境公司有权要求对受害人陈某合法损失及受害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审查。其次,根据陈某的年龄、死亡时间等,结合原、被告均表示按审理时最新赔偿标准审核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891822.72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共计936992.72元。再次,陈某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高作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相关责任人应负担的受害人合理损失额为796443.81元,其余损失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原告方在协议时自愿承担,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庭审中表示已支付4万元,被告**亦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受害人陈士冲因事故已经死亡,原告与其家属签订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追偿。其次,根据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大恒环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因施工需要,被告**雇请陈某拆除彩钢棚,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而且案涉事故已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启东盖天力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综上,原告启东盖天力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的75%的赔偿责任即597332.86元,被告大恒环境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597332.86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盖天力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436元,被告**承担9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杨陈丽

人民陪审员  虞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莲花

书 记 员  王嘉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