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天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天诚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殷彩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胜利路168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兰。
上诉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诚公司上诉称,其与大恒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天诚石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增补》、《废水处理站委托维修、调试协议》三份合同,其尚欠大恒公司的款项为《天诚石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增补》合同项下,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大恒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由大恒公司住所地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大恒公司的起诉主张,其向天诚公司诉请工程款,并提供《合同》、《天诚石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增补》等证据材料,其中《合同》内容涉及废水处理工程,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诚公司主张大恒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天诚石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增补》合同项下,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对此,大恒公司表示并未区分天诚公司所付款项具体对应的哪份合同,其本案诉请工程款,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大恒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为《天诚石化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增补》合同项下,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天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综上,天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