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民初3780号 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大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大恒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需要采购用于该工程的材料。2021年12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WDJ20211228001)。合同约定“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货到南通”,据此原告指定在如东县前述工程地点交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如东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拥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约定两种标的物:催化铁碳填料40吨,单价3700元,金额148000元;玻璃钢框架38个,单价3200元,金额121600元。关于结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总货款的30%(即80880元)作为定金,出卖人收到定金后生产,发货前买受人再支付总货款的40%(107840元),货到收货地点验收无误并再支付77880元后交货,余款3000元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21年12月28日即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0880元;后于2022年5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转账107840元。对于催化铁碳填料,被告己完成交货,不存在质量争议。对于玻璃钢框架,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第一次送货,验收不合格,被告将货物运回并承诺5日内整改到位。6月2日,被告再次送货,验收仍然不合格,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业主单位精华制药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也拒绝将该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故原告拒收,被告称其决定交到南通的物流园。原告随即向被告发送《关于拒收不合格玻璃钢框架并要求退还相应货款的交涉函》,被告未有积极回应。鉴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玻璃钢框架两次交货均不合格,致使在该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数额产生定金的效力。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80880元,故在玻璃钢框架项下,应认定原告己实际交付定金2432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8320元。包括定金在内,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88720元,其中148000元用于全额支付催化铁碳填料项下价款,**40720元应当认定为玻璃钢框架项下已付货款,减去其中包含的定金24320(应双倍返还)外,**16400元也应当返还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编号为YC-WDJ20211228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2.判令被告在玻璃钢框架项下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8320元(24320X2=48320元)、其他己付货款16400元,以上合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故本案依法应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大恒公司以本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大恒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亿创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WDJ20211228001]中仅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货到江苏南通”,双方既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载明的“货到江苏南通”既不能当然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南通,而且江苏南通的范围并不明确,故江苏南通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其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不仅涉及定金及货款的返还,还涉及质量问题和合同解除事项,故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使原告方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胜利路168号2幢3层,该地址也不在本院辖区。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可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告亿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公司登记住所为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规划路以北1号楼306-35,该地址位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亿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