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457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舒逸,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珺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打零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琼,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淳化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舒逸、崔珺珺,被告***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4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6982.85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148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被告***装饰公司及***在劳务市场上雇佣原告前往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瞪XX路XX号通和实业里面小厂房安装电缆,口头约定劳务费200元。当日,原告与工友前往工作地点干活,但因工作现场无安全防范设施保护,原告干活过程中拉电缆的绳子断开,从四米高的地方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当日10时,原告被***等人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开放伤;2、左腕、腰部、下颌部软损;3、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5412.86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及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在公司通和实业厂房工地承包的架电缆项目。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承包费为6500元。公司知道是高空作业并提供了安全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是***雇佣,***应为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常年从事人力劳务,未配备防护设备,应自行承担后果;四、其已垫付医疗费14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在劳务市场打零工,之前并不认识。事故发生当天是姓杜的小伙叫我们去工地干活的,工资一天200元。到工地姓杜的指挥我们干活,我和原告在二层拉电缆,绳子突然断了,原告摔伤。被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被告***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通和实业厂房工地的架电缆项目,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一起在劳务市场上雇佣***、***等十人一同前往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瞪XX路XX号通和实业小厂房安装电缆,口头约定劳务费200元。当日,***等人前往工地干活,***装饰公司仅提供两幅安全带,供三层人员使用,***与***同在二层拉电缆的绳子断开,导致***从四米高的地方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等人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1、左踝开放伤;2、左腕、腰部、下颌部软损;3、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根据具体情况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术;3、出院3周门诊复查;4、择期拆除外固定架;5、不适随诊。2019年5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424.67元。2019年5月7日至5月15日继续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7762.19元,医疗费合计75186.86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56%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急诊费5300元、医疗费9000元,合计1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劳务市场招募原告等十人,到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瞪XX路XX号通和实业小厂房安装电缆,口头约定劳务费20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招募到工地安装电缆,但***承包的***装饰公司的工程,被告***作为劳务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就存在建筑质量和安全施工方面的隐患,***装饰公司将安装电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装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二层无防护的工地拉电缆,未系安全带,由于原告的大意和放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损害方面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同为***雇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51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残疾赔偿金72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以每天150元计算180天为2700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10717.06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7501.9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及***垫付的急诊费5300元中药柜应负担的1590元为136911.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63215.1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6911.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元,原告负担726.5元,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费用时支付原告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梦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