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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连里、戴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生,男,汉族,1976年3月20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弘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半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6936XY。

法定代表人:戴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弘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1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或发回重申;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7.05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2018年8月15日被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撞伤,当日x线检查报告意见: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请随诊观察,短期复查以除细微骨折)。但上诉人左肩一直疼痛,遂于2018年8月20日磁共振检查,结果:左肩袖损伤、轻度骨髓水肿左肩关节微量积液及软组织挫伤。2018年8月23日多层螺旋CT关节三维检查: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左冈上肌腱肿胀。医生建议保守治疗锻炼修复。于2018年12月27日左肩外伤复查:左肩冈上肌腱胛下肌腱损伤,伴肩胛下肌腱部分撕裂可能;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左肩锁关节旁软组织损伤。医生仍建议保守治疗。至2019年4月29日,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上诉人与交警联系,交警让与***联系,***委托朱亮全权处理,上诉人便与朱亮电话联系并录音,朱亮也表示同意住院。至此,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入住洪都中医院,治疗四天后出院,住院费6032.55元。出院后交警与被上诉人***联系赔付医疗费,***表示只愿意赔偿2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交警于2019年9月9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在本院认为中,“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伤情照片也没有***左肩有外伤淤青肿痛照片,***称事故发生后左肩一直疼痛,但事发时左肩并未形成外伤有悖常理。”本案中没有否认磁共振和螺旋CT检查结果的效力,就不能要求左肩伤情(内伤)必须有外伤照片相对应,且左肩疼痛与是否一定要有外伤的关联性应该是医学诊疗认定,不属于日常生活常识,不可以常理推断,这是事实认定错误之一;综前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住院时间虽然相隔11个月,但上诉人一直与交警联系治疗和赔偿的事情,交警意见等治疗结束后一次性结算,住院也是经交警和被上诉人***同意的,从检查复查证据也可以看出治疗一直没有中断,伤情不是很严重,上诉人不愿意手术治疗,接受医生建议保守治疗,修复治疗的时间会长一些,被上诉人也知道这个情况。住院是医生建议,是治疗交通事故的创伤,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尚未治愈的伤情。本院认为:“对于***提出的该次入院治疗是因2018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该事实主张,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事实认定是错误之二。二、庭审程序违法。在判决书中遗漏关键性证据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手机信息内容及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亮的电话语音记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提出异议,休庭后提交刻录的光盘。这份证据说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打电话,***不接电话,委托朱亮全权处理,朱亮也同意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在判决书中没有对这份证据认定,也没有说明理由。休庭后,上诉人为了补强证据,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法庭既没有组织鉴定也没有驳回,判决书中没有给予说明理由。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27日一直做复查及开药的事实,但对上诉人复查等费用(2018年8月16日打破伤风针62元、2018年8月20日磁共振扫描左肩关节费用665元、2018年8月23日多层螺旋CT肩关节三维609元)的诉求,法院确没有支持,直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住院的关联性的认定错误,亦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事故责任清楚,上诉人医治交通事故创伤事实简单明确,证据充分。上诉人诊疗过程一直与交警及被上诉人***都有及时沟通联系,时间并没有中断,庭审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治疗没有任何异议,住院治疗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的延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在交警处理终结时出具的。因此,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诉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弘苑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本案当中陈述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立即领上诉人前往医院做了全面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并无问题,当时也没有入院治疗和开具药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11个月之后,上诉人突然入院治疗,被上诉人认为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也确认其一直在做复查工作,但没有检查出任何损伤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苑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苑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16时17分许,***驾驶赣M×××××小型客车,沿上海行驶至上海益丰大药房门口时,与***驾驶的南昌K2957D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的第3601114201800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发生的事故为2018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立即将***送往治疗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8年8月15日的CT扫描等检查费用1790元,药费24元,X线检查报告意见: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左侧胫腓骨、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018年8月23日药费206.67元。2019年7月15日至7月19日住院4日,花费医疗费6032.55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肩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肩袖损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肩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行左肩部康复治疗。2019年7月19日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提供的与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用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仅提供最早一笔工资为2019年8月26日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5日,并且***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27日一直在做复查,复查及开药,显示并没有进行深度治疗。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伤情照片也没有***左肩有外伤淤青肿痛照片,***称事故发生后左肩一直疼痛,但事发时左肩并未形成外伤有悖常理。***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9日,与本次事故2018年8月15日时隔11个月以上,对于***提出的该次入院治疗是因2018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弘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8.8.15南大一附院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2、2018.8.15南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存在左肩受伤。***、弘苑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9年7月15日入院治疗及之前相关检查是否与案涉2018年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联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因上诉人主张的入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间隔有十一个月之久,在不能排除二次伤害或自身体质因素的情况下,无法当然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立即将***送往治疗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检查结果显示***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左侧胫腓骨、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最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伤情照片并未显示***左肩有外伤淤青肿痛,左肩并未形成外伤,左肩关节检查结果也显示各骨骨质连续,形态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及关节脱位现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目前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7月15日入院治疗及之前相关检查与案涉2018年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联系,其要求被上诉人***、弘苑公司承担2018年8月15日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丽

书 记 员 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