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1民初1228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
被告:江西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16时17分许,***驾驶赣M×××**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行驶至上海益丰大药房门口时,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为维护***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共同辩称:1.***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所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其于2020年4月15日才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全部诉请;2.***所主张的损失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得而知,并且2019年7月15日***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承担该期间内的法律责任,***所发生的事故为2018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立即将***送往治疗并承担相应的检查费用及修车费用,当日的CT扫描、核共振扫描都能证明***当时并无任何问题,***于2019年7月15日突然住院治疗***、**公司认为其无法证明其2019年7月15日住院治疗与2018年8月1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与***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3.***的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有误,***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4937.05元,但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的诉讼时效已过,***也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主张的赔偿方式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同,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16时17分许,***驾驶赣M×××**小型客车,沿上海行驶至上海益丰大药房门口时,与***驾驶的南昌K2957D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的第3601114201800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发生的事故为2018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立即将***送往治疗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8年8月15日的CT扫描等检查费用1790元,药费24元,X线检查报告意见: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左侧胫腓骨、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018年8月23日药费206.67元。2019年7月15日至7月19日住院4日,花费医疗费6032.55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肩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肩袖损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肩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行左肩部康复治疗。2019年7月19日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提供的与江西同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用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仅提供最早一笔工资为2019年8月26日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5日,并且***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27日一直在做复查,复查及开药,显示并没有进行深度治疗。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伤情照片也没有***左肩有外伤淤青肿痛照片,***称事故发生后左肩一直疼痛,但事发时左肩并未形成外伤有悖常理。***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9日,与本次事故2018年8月15日时隔11个月以上,对于***提出的该次入院治疗是因2018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嘉慧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