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72号
原告:郑州日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6189964XN。
法定代表人:梁艳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黄河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铁魏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000052254336R。
法定代表人:刘仁,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河南聿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日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图书”)与被告郑州黄河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被告护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3239.71元及违约金115885.94元(304347.29元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止;208892.418元自2019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止)请求按照全部货款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进行图书供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立即按照实洋付款,同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订单要求,分别在2018年9月12日和2018年12月18日供应两批图书。经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应付购置图书款513239.71元(实洋)。针对该款项,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购书款,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护理学院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承诺的向被告免费赠送总码洋1.5%的图书也没有赠送,被告针对该部分要求在总货款中抵扣,原告也没有及时提供两批图书的入库清单,针对货款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将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是原告供货完毕的30日内支付总货款,原告按照每批次供货时间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剩余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署《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书》、《图书馆图书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以所供图书码洋的42%与被告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供书清单计算;结算时间为原告供货完毕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开具的发货单显示被告采购图书23378册,码洋740419.9元;于2018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货单显示被告采购图书10850册,码洋489519.2元,两张发票单均经被告方图书馆采编部主任李慧签字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被告2018年9月12日采购的图书实洋价格为304347.29元、2018年12月18日采购的图书实洋价格为208892.42元。在2019年4月27日经被告图书馆采编部主任李慧签字确认的日成图书对账明细中明确被告收到的图书与发货单上的书目数量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13239.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采购加工合同》、《郑州黄河护理职业学院图书馆图书加工协议》、《日成图书对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应付原告的货款513239.71元的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护理学院支付货款51323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以513239.71元为基数计算的15%为76985.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黄河护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日成图书有限公司货款513239.71元及违约金76985.96元;
驳回原告郑州日成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成图书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由被告中郑州黄河护理职业学院负担4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