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0994号
原告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楠,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九牧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铝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货款总金额,九牧公司提供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发货单,中奥公司对发货单记载的面积和数量不认可,但因发货单中明确记载“请在收到本发货单时当场验清货物数量;铝板外观是否完好无损。如有异议,请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否则以此发货单为准”。现中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合同履行总金额应以发货单为准,因中奥公司认可九牧公司确认的发货铝板的单价,故本院认定合同货款总金额应以九牧公司按发货单统计的总金额为准,即货款总金额为2 889 180.62元。
关于九牧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履行情况及九牧公司向中奥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本院采信九牧公司的主张,认定针对案涉爱美客项目中奥公司的付款总金额为2 646 646.36元,故中奥公司尚欠货款242 534.26元未支付,现九牧公司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货款242 53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九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送货期间如货到现场未安装或者工地停工,则按到货货款7天内结清。最后一批不足2000平米,按实际面积结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现中奥公司未依约付清九牧公司的上述货款,应向九牧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九牧公司主张中奥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中奥公司(甲方)与九牧公司(乙方)签订《铝板销售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平谷爱美客工程所需铝单板加工定做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合同标的:货物名称:铝单板加工内容:铝板采购、加工、氟碳喷涂。面积计算方式:依据加工图面积计算。六:价格3.0mm(氟碳喷涂)20000㎡,单价190元,2.0mm(粉末喷涂)200㎡;备注:宽度1400mm以上的,单价另加5元/平米。乙方应按甲方订货清单所列明细和甲方提供的进度要求分批交货,首批交货时间为接到甲方确认的图纸后,十日内送到工地,面积在600-800平米。运输费用由乙承担。铝板送到工地,甲乙双方进行铝板交接工作,甲方工作人员杨鹏午或张永忠,应就收货单上数量、铝板编号进行确认,做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第五条货物验收及异议解决方式:一、每批次产品送达现场后当场验收数量,货到现场之日起2日内甲方无故不验收,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数量无误。第六条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之后,乙方立即安排加工生产。二、以2000平米为付款节点,每供货至2000平米,结清所送铝板货款。送货期间如货到现场未安装或者工地停工,则按到货货款7天内结清。最后一批不足2000平米,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七条供货方式:一、自乙方收到加工图纸确认(甲方图纸确认人:成满仓)之日起10日内发送第一次铝板,在30内发送完毕全部铝板。二、自合同签订后算起,工程完工及付款周期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第九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第十二条最终的数量(面积)及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量为准(面积以订单和发货单较小数为依据)。因工程原因超过合同规定周期,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成品款项。
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25日,九牧公司陆续向中奥公司送货,每次发货均由九牧公司制作发货单,其上明确注明产品编号、尺寸、数量、单件面积、颜色、板厚、板型,超宽情况,中奥公司每次收货后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发货单中注明:“请在收到本发货单时当场验清货物数量;铝板外观是否完好无损。如有异议,请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否则以此发货单为准。”九牧公司主张按照发货单记载的铝板面积及型号,对应合同中的单价,针对爱美客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 889 180.62元,中奥公司对九牧公司提交的全部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发货单中注明的铝板单价亦予以认可,但对于发货单上计算的部分面积及数量不认可,中奥公司表示因为其是定作铝板,故应按照图纸面积进行核算,经计算爱美客项目供应铝板结算总金额为2 853 577.53元。经询问,中奥公司称因总金额相差较小,故其放弃对爱美客项目供应的铝板面积按照图纸面积进行鉴定评估。
针对爱美客项目,双方均认可中奥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7年2月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7年3月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4月6日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20万元。此外双方认可2016年中奥公司给付九牧公司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1月,中奥公司给付九牧公司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九牧公司返还中奥公司30万元。关于上述50万元和70万元款项针对的项目双方存在争议,九牧公司称50万元承兑汇票中仅有20万元是冲抵案涉爱美客项目,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仅有596 646.36元是冲抵案涉爱美客项目的,中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上述50万元和70万元款项均是针对案涉爱美客项目铝板货款的。
九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另存在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合同约定金额为426万元。邮件显示2016年10月10日,九牧公司向中奥公司发送对账单,显示合计欠款金额为2 969 958.19元(2014年6月前欠款金额585
749.40元、恒大售楼处总额920 827.15元、杂单总额151
440.26元、英诺威森发货总欠款1 311 941.38元),2014年收款合计1 264 540元,2015年收款合计90万元,贵司欠款总额为805 418.19元,2016.4.7收承兑202 064.55元,2016.8.2收承兑200 000元,2016年9月17日收承兑500 000元,-96 646.36元(冲减爱美客服务楼货款)。2016年11月8日,九牧公司向中奥公司发送邮件,显示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发货清单列表,合计货款总额为1 149 717.55元,同时显示50万元承兑(20万冲抵爱美客),2016年10月9日电汇30万元,2016.10.21电汇30万元,共计汇款80万元,应付款金额为349
717.55元。
2016年12月13日,九牧公司向中奥公司发送邮件,显示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发货清单列表,合计货款总额为1 995 075.85元,同时显示50万元承兑(20万冲抵爱美客),2016年10月9日电汇30万元,2016.10.21电汇30万元,2016.11.7付款20万元,11月承兑汇票70万元(抵去年西安103
353.64元,余596 646.36元)共计回款1596
646.36元。
2017年2月20日,九牧公司向中奥公司发送邮件,显示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发货清单列表,合计货款总额为2 047 405.65元,同时显示50万元承兑(20万冲抵爱美客),2016年10月9日电汇30万元,2016.10.21电汇30万元,2016.11.7付款20万元,11月承兑汇票70万元(抵去年西安103
353.64元,余款596 646.36元)共计回款1596
646.36元。
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日,九牧公司向中奥公司发送邮件显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发货清单列表,合计货款总额为2 889 180.62元,同时显示50万元承兑(20万冲抵爱美客)、2016.10.9电汇30万元,2016.10.21汇款30万元,11月承兑汇票70万元(抵去年西安103
353.64元,余596 646.36元),付款2月份(爱美客)15万元、付款3月份(爱美客)15万元、2017.3.24付款10万元、2017.4.6付款15万元、2017.6.8付款10万元、2017.6.21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日30万元、2017年12月19日付款20万元。确定回款金额为2646646.36元,爱美客项目的应付款金额为242534.26元。
庭审中,中奥公司称邮件中的“西安项目”和“英诺威森发货”实际上是中奥公司与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关系,且中奥公司已经全面给付合同款项,故汇票金额不应冲抵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总额。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与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结算、付款的相关证据。
九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50万元承兑汇票中仅有20万元是针对爱美客项目的货款,剩余30万元是针对2015年欠款的还款,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明确确定“英诺威森”发货总欠款1 311
941.38元,该合同款是中奥公司与九牧公司订立的合同,只是因项目地在西安,为了方便,九牧公司将项目的铝板订单交由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代加工、代发货,故西安项目的货款应由九牧公司与中奥公司之间核算,与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无关。关于70万元承兑汇票中“抵去年西安103 353.64元”,此西安就是指向“英诺威森”发货的西安项目,因为在2016年9月17日收到中奥公司给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时,爱美客项目刚刚开始供货,该款项实际是针对双方之前发生的欠款,冲抵后剩余96 646.36元可以冲减爱美客项目,但是随着后期爱美客项目供货数量增加,双方协商50万元汇票金额中20万元冲减爱美客项目,尚欠款部分在70万元承兑汇票中进行冲减。
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由九牧公司投资,并在西安高陵建厂。由于发展初期业务量不大,加上九牧公司与中奥公司有些西北项目在合作,铝单板需求量很大,2015年九牧公司把关于“太原恒大翡翠华庭”、“会宁汇福嘉苑”、“定西亿联国际商贸”、“定西北坡雨棚”、“青海地震局”、“通渭凯尔亮地下超市”、“西宁塔尔寺”几个项目的铝板订单交由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代加工、代发货,由于是总公司给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也是九牧公司和中奥公司的合同和项目,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仅仅是代替九牧公司加工和发货,故2015年这七个项目的铝板货款事宜是九牧公司和中奥公司直接对接,和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无关,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就2015年的这七个项目向中奥公司主张货款。
上述事实,有《铝板销售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公证书》、对账单、发货单、电子邮件、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货款242 53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883元,由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博
书 记 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