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益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6民初1939号
原告:北京金益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进,北京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6号楼(住宅)8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益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与被告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幕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铝单板。2019年12月14日,被告因其新大都项目部施工队工人突发工伤事件从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货款一并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奥幕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有约定管辖的依据协议,无约定的,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朝阳区,故应移送朝阳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益公司依据《借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中奥幕墙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借款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金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表示其注册地在怀柔区,但怀柔区没有办公地址,实际办公地点为朝阳区,并提举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租赁费的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北京宏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出租方,金益公司为承租方,租赁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7号,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耿晓飞
书 记 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