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永年建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海湖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永年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城3栋-303号。 经营者:***,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上诉人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永年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永年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年经销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年经销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案涉货款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年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清,欣路公司与永年经销部间并无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一)欣路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后,将“中复神鹰碳纤维西宁有限公司年产14000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建设项目”承包给**施工,欣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以欣路公司的名义与永年经销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欣路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亦经过**签字确认。(三)2022年6月11日,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年经销部向欣路公司供应钢板产品事宜,合同产品价款77824元,因需方不能及时付款,需方自愿补偿1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8824元。“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向永年经销部支付定金5000元,后永年经销部开始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并由**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在销货单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四)**向欣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欣路公司签订该建设项目的合同、代为转款等相关事宜,并承诺:所有授权欣路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项下所有合同,均系**本人意愿签署,如产生纠纷,**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欣路公司无关,项目中如出现欠款,由**承担所有付款责任。上述事实充分说明:第一,实际施工人**挂靠欣路公司后,以欣路公司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交付定金也是其通过微信转账向永年经销部支付,货物验收人也是其聘用的人员签字确认,**才是该合同的实际义务履行人。欣路公司作为其挂靠的建设单位,不是该《产品购销合同》的货物买受人,与永年经销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欣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永年经销部系**选定的材料供应商,以欣路公司的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履行在永年经销部与**之间进行,欣路公司并非合同的真正一方主体。且《产品购销合同》所定合同总价款为78824元,该价款对应的合同履行完后,**又向永年经销部订购了其他的货物,共计271030元。在后续合同履行中,欣路公司连参与订立合同的名义都没有,不能让其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欣路公司名义与合同相对人永年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时,永年经销部对于**不是欣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欣路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明知的。法院查明**向欣路公司授权并承诺,所有授权欣路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下所有合同,均系**本人意愿签署,如产生纠纷,**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欣路公司无关,项目中如出现欠款,由**承担所有付款责任。此外,本案中欣路公司仅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未附随其他授权委托材料能证明**系受欣路公司委托签订了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销货单等对账单据均由**聘用的工地材料员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欣路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支付的定金也由**个人通过微信支付给永年经销部。由此可见,整个交易过程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欣路公司是受委托方,**是委托人,是签订合同的真正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纠纷,应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欣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欣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年经销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路公司承担。合同是欣路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货款应当由欣路公司支付。永年经销部已将发票开给欣路公司,故应当由欣路公司支付货款。**拿着欣路公司的公章签合同,对外属于永久授权。属于表见代理,**拿着欣路公司的公章来签合同,永年经销部有理由相信**具有相应的授权或者是直接负责人,永年经销部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欣路公司。现欣路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属于欣路公司管理及其公章管理存在瑕疵,属于自己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的有效性。欣路公司和**的相关协议和委托书,不能对抗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该先由欣路公司支付货款,后欣路公司可向**追偿。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永年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欣路公司向永年经销部支付货款271030元;二、依法判令欣路公司向永年经销部支付逾期利息7291.83元(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4月17日);三、本案诉讼***路公司承担。(合计:278321.83元)。永年经销部当庭明确要求欣路公司支付以271030为基数按LPR计付自2023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3日,欣路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欣路公司将“中复神鹰碳纤维西宁有限公司-年产14000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建设项目”交由**具体施工,协议价暂定14685000元,施工期限为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向欣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欣路公司签订该建设项目的合同、代为转款等相关事宜。承诺所有授权欣路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项下所有合同,均系**本人意愿签署,如产生纠纷,**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欣路公司无关,项目中如出现欠款,由**承担所有付款责任。 2022年6月11日,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就中复神鹰纤维配套建设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年经销部(乙方即供方)向欣路公司(甲方即需方)供应钢板产品事宜,合同产品价款77824元,因需方不能及时付款,需方自愿补偿1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8824元,本合同价款不含税。交货地点为西宁,交货费用承担及所有权转移:乙方通过物流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所有权自甲方签收之日起转移,运输途中产品的损毁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确认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5000元,交货并验收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向永年经销部支付定金5000元,后永年经销部开始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并由**聘用的工地材料员***在销货单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2022年6月11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83012元,销货清单中签名“***”,2022年6月14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9286.4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6月20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6880元,供货330块,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6月22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290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6月24日,永年经销部供货490块,2022年6月26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3980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6月30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8784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5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20239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6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31250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8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37505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12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0296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18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4932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24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350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28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29928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7月12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0296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8月2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0398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8月3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1204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2022年8月4日,永年经销部供货价值435元,销货清单中签名为“***”以上共计281065.4元,永年经销部与**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对账,永年经销部向欣路公司提交271030元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张,分别为: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票面金额为78824元一份,票面金额为77360元一份,票面金额为72880.50元一份,票面金额为41965.50元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欣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永年经销部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欣路公司承认**系挂靠欣路公司承建施工,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均认可**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欣路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抗辩由**承担付款责任,永年经销部同意欣路公司追加申请并要求欣路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查,在审理欣路公司关联案件中,核实到2022年初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欣路公司,中复神鹰碳纤维西宁有限公司-年产14000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建设项目负责人为**,***等人系**招聘的材料员。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及人工工资均由欣路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欣路公司与**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3日,欣路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中复神鹰碳纤维西宁有限公司-年产14000吨高性能碳纤维及配套原丝建设项目”承包给**施工,对此欣路公司不持异议。2022年6月11日,**以欣路公司的名义与永年经销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欣路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可认定欣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以欣路公司的名义与永年经销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供方为永年经销部,需方为欣路公司,并加盖有欣路公司合同专用章。欣路公司提交**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所有授权欣路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项下所有合同,均系**本人意愿签署,如产生纠纷,**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欣路公司无关,项目中如出现欠款,由**承担所有付款责任”,审理中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虽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但案涉工程亦为欣路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向永年经销部付款的主体始终系欣路公司,欣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欣路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不能成立。欣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实际系二者内部管理问题,且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非是直接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必要条件,所谓内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阻却书面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永年经销部要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欣路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永年经销部主***公司支付货款271030元的诉求,鉴于双方合同中对于定金是否抵作货款约定不明,扣除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剩余货款26603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永年经销部主***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7291.83元,并要求欣路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1.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宁市城北区永年建材经销部货款266030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7291.83元,自2023年4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66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西宁市城北区永年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挂靠在欣路公司,以欣路公司的名义与永年经销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可认定**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以欣路公司的名义与永年经销部签订合同,并加盖有欣路公司合同专用章。永年经销部有理由相信**系欣路公司授权的人员,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永年经销部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欣路公司而非**。其次,永年经销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均与欣路公司进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向永年经销部付款的主体始终系欣路公司。最后,欣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实际系二者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永年经销部主***公司支付货款271030元的诉求,扣除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剩余货款266030元予以支持。因此,欣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欣路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永年经销部逾期利息的诉求,永年经销部与欣路公司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永年经销部主***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7291.83元,并要求欣路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欣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