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22民初430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海湖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青0122民初4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85458.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被申请人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第一项所述金额,则补充协助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期限为一年。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以被申请人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875元,由申请人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