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3495号
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段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杨旭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7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4台80KVA电力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总造价4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了4台80KVA变台(含变压器),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7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神圣尊严。
被告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4台80KVA电力工程,工程总造价4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为被告安装了4台80KVA变台(含变压器),截止2011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47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长期拖延余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7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0元之请求,虽然《电力工程协议》中,并未对被告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森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安龙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