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6886号
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
沙河镇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段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满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阳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90,8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50,000元。一、二项合计:840,83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电力工程服务协议》,工程名称为沈阳恩德花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价款3,050,0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3,050,040元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50,040元未予支付。另,2013年4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交纳计量供销处电表款40,793元,此款被告亦未支付,上述未付款项本金合计790,833元。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神圣尊严。
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力工程服务协议》一份、税务代开金额为3,050,040元的发票一份、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审批表一份、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7份合计金额2,300,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恩德花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3,050,0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050,040元的发票,被告方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300,000元,余款750,040元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40,793元电表款,约定在合同第5条第8款。以上合计790,833元;因该情况说明为原告单方形成,无被告工作人员签章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签订《电力工程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沈阳恩德花园小区配电网络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挖沟、电缆敷设、高低压柜、挂表、送电、实验等配电工程;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3,050,040元,合同签订后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电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3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50,040元的发票,余款750,040元始终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涉案工程所在地“恩德花园小区”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后,现该小区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该工程所在小区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又因小区投入使用时间不能确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电表款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40元;
二、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赔偿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的欠款利息损失(以750,040元为本金,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
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坤
书记员王蓓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