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1116号
上诉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未接到案件材料通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欠付金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于2010年和2011年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向我方主张债权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合法,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一审期间依法向上诉人予以送达,上诉人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方认为不成立,本案在事实上未超过时效,双方业务往来在2016年仍然进行,我方在2016年5.18日向本案上诉人开具交付370978元金额的发票,所以,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7399元;2.支付逾期给付利息17884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二份《电力工程协议》,工程名称分别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加工厂厂北换热站)”,工程造价分别为249510.55元及268490.68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电力工程协议》,工程名为“加工厂厂南换热站500KW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198399.91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换热站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7097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总计507399.04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力设备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除有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也应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人民币507399.04元。二、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0739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及保全费3951元,均由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诉讼材料后因拒收被退回,应视为送达,一审程序合法。关于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问题,二审经双方核对应付款为461513.39元,一审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已经对账,上诉人进行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被上诉人主张自开具发票次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上诉人认可此时已经完工,故本院判决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61513.39元(含沈阳市鸿海电气设备加工厂同意被上诉人代为收取的34251元)。
一、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人民币461513.39元”;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6151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及保全费3951元,由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10000元,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书记员 宋妍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