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协议》,名称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台250K**、1台315K**临时电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施工范围:立杆、架线、变压器安装。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8万元未付。******
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实为代办合同,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电力工程合同。因送电工程为电业局及其下属企业的垄断行业,普通民营企业无法介入。原告称其可以代办立杆、架线、变压器的安装、临时电送电工程,遂被告与之签订了合同。原告实际要完成的并非仅为合同约定的“立杆、架线、变压器的安装”,还包含了最关键的临时电送电工程。从合同金额可以看出,35万元远高于“立杆、架线、变压器的安装”的市场价格,因其包含了临时电送电工程的费用。二、工程款余款已经支付给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被告并不欠付工程款。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余款28万元,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直接支付给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因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部分工程款必须由甲方的支票交款”,本案工程款余款的支票,由当时原告公司的联系人***从被告处取走支票,交给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案涉合同第四条2.2约定“设计图纸完成后交齐工程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工程工期为30天,即原告的最迟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设计图纸应于施工完成前交付被告。因此,2012年9月27日应为被告付工程款余款28万元的最迟时间,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期间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过该工程款的余款的支付请求,该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从未向被告请求过支付工程款的余款,因原告当时已认可工程余款支付给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的基本事实,所以多年未曾向被告主*。四、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诉请金额28万元的等额发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协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于2012年12月4日确实收到了被告转入的296487.17元款项,该款项已于2013年1月25日转给了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后,经与智达公司联系,并了解相关情况,智达公司与本案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联花园)(临时)电工程,并于2013年4月8日由智达公司向本案被告提供了工程发票,因此智达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协议、工程发票及工程款给付,金额均为296487.17元,形成了完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台250K**、1台315K**临时电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施工范围:立杆、架线、变压器安装。二、工程期限:在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并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工程工期暂定为30天。三、工程质量验收及标准: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按设计施工图纸及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布《电气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和沈阳供电公司现行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并按上述规定标准验收,保证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正常投入运行使用。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本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35万元,合同签订后,用电手续登记完付20%的工程款即7万元,设计图纸完成后交齐余工程款。2012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给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转账支票一*,金额为296487.17元。2012年10月25日,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协议一份,工程总造价为296487.17元。2013年1月6日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将296487.17元转给案外人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认可在原告向被告交接设计图纸后付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交予被告,但本院从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在原告交齐案涉设计图纸的同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对于被告辩解的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已将欠付原告工程款转给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而第三人又称基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将该款转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第三人或相关案外人的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向其交接案涉设计图纸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