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6号附A-1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和**支付***劳务费14855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恒科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9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雅快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即雅快公司与***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恒科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并未经依法撤销,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与恒科公司签订的前述《临时用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恒科公司严格按照临时用工协议约定足额发放了***的劳务报酬,全面履行了《临时用工协议书》的全部义务。总承包单位是用承发包方式施工时,向建设单位承包项目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雅快公司仅承包了金城中心W-3楼商业MALL室内工区装修工程,故雅快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案外人重庆市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除了在案涉工程项目务工外,还在***直接承接的其他工程项目(与雅快公司和恒科公司均无关)务工。***在***与恒科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基础上,额外补贴***劳务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案涉欠条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假如,***恶意向任意人员出具任意金额欠条,按一审判决的逻辑都应由雅快公司承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雅快公司根本不是欠条中的合同相对方。且***违背自己与恒科签署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判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雅快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事实,导致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且,即使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雅快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应该在分包单位拖欠民工工资的前提存在从能适用。但是,本案中,分包单位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雅快公司从2019年起已经拖欠工资三年了,希望尽快拿到劳务费。 ***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快公司与恒科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18日恒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中**聘请***对工程泥水工部分进行管理,上述关系由合同进行证明。雅快公司认为其不是总承包单位,但是在一审中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6月18日***等10名农民工与恒科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其中的劳务费标准为恒科公司事后私自填写,此部分不是***等10名农民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劳务费标准不管技术工或者杂工均为160元/天也不符合劳务市场行业情况,且恒科公司借此声称其超付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此案一审的案件当事人均对***等10名农民工的工作天数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等10名农民工的陈述和***出具的欠条确认劳务费有理有据、与事实相符。综上,雅快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不合理、不合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恒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第三人**应承担相应款项。(2021)渝0112民初××号××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号××审判决,基于事实与本案一致,是由劳务工人向雇主及劳务公司主张工资,承担给付报酬的法律义务,本案应参照该生效判决。 **述称,其与***有协议,结算由恒科公司与**结算,所有工资由***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快公司、***支付***劳务费14855元;2.诉讼费用由雅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快公司承包兰州市西固区金城中心部分工程,2019年11月10日雅快公司与恒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金城中心W-3楼商业MALL室内公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恒科公司,2019年11月18日恒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科公司将金城中心W-3楼商业MALL室内公区装修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并约定**向总承包方雅快公司缴纳5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中泥水工单项劳务转包给***,本案***担任案涉工程泥工班组长,***等民工班组进场后劳务费用标准系与***协商确定,雅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设立了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2020年6月9日,第三人恒科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因恒科公司劳务工程施工需要,雇佣***进行劳务施工,劳务费标准为160元/天,不区分大小工。2020年6月-2020年9月,恒科公司每月向雅快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依据附件工资表由雅快公司支付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根据恒科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截至完工劳务工资汇总表显示,案涉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施工班组为“**班组(***)”,工资领款人签字摁手印一栏均为“**代”。2021年2月8日,经兰州市西固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雅快公司兰州金城中心商场项目部负责人***经理与***组工人32人达成协议:“1.由雅快公司直接支付200000元,从与**结算款中扣除,点对点支付给工人。2.本人(***)已私人再向雅快公司下沉广场合同中借50000元整用于点对点支付给工人。3.本人(***)承诺,年前工人再无上访再无其他任何讨薪行为。项目部签字:***,班组签字:***,2021年2月8日”上述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10日雅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15000元。2021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在西固金城中心重庆雅快装饰熊猫金街商场3楼4楼铺砖,下欠工资为14855元〈壹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泥工班组长:***,133××××****,2021年5月8号”。现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雅快公司、恒科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结算证据。***为追索拖欠劳务费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雅快公司原名称为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雅快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第三人恒科公司为劳务分包企业。恒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又将泥工单项劳务转包给***,均属于工程违法分包,且恒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向雅快公司缴纳50000**约保证金,故雅快公司对恒科公司的违法分包事实知情,具有相应过错。现案涉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转包个人等均未进行结算,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雅快公司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工资金额,***与恒科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中虽对劳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但160元/天且不区分大小工的劳务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劳务市场行业实际情况,庭审中恒科公司述称其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发放工资,亦与一般常理不符,故对恒科公司述称160元/天的劳务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陈述大工350元/天、小工220元/天的劳务费用标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据,***以欠条形式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对拖欠***劳务费14855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855元。 二审中,**提交一组新证据,证据名称:2020年6月6日**与***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该证据中载明了做工的平方数,用于证明***与**签订了承包协议,***的工程款由**支付,工人工资应由***支付。雅快公司、***、***、恒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表格只是***对工作量的确认,并不是协议。 ***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 恒科公司及雅快公司质证意见为,恒科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对**与别人签订的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可以证明***与**之间对工作量、单价有明确约定,约定范围外对工人额外增加的工资,应由协议双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之间关于工程量和价款支付的约定与本案***追索劳务报酬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谁应当承担欠付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诉人雅快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能够确定本案中雅快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恒科公司,恒科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其中泥工单项劳务作业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劳务作业,***等人亦认可其受雇于***,与***协商工资标准,故案涉争议的劳务作业事项系***与***等十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体现,明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以合同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在***提供劳务作业后未及时领取劳务报酬的情形下,向***索要劳务报酬,***遂于2021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确定下欠***工资14855元,现***未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理应承担清偿责任。雅快公司上诉请求由***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雅快公司上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虽系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但***于**之间系另行合同关系,**与***等人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等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故雅快公司认为**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本案中雅快公司是存在分包劳务的行为,但该分包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且该分包行为亦未与***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是***与***之间劳务合同的主体,雅快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确定由雅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雅快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共计25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何 丹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