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6号附A-1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安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审第三人: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3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第三人恒科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在恒科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没有考勤记录,客观上也没有为恒科公司和雅快公司提供劳务。雅快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即雅快公司、恒科公司与***并非合同相对方。2、总承包单位是用发包方式施工时,向建设单位承包项目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雅快公司仅承包了金城中心W-3楼商业MALL室内工区装修工程,故雅快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案外人重庆市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雅快公司2021年2月10日支付***15000元系因为受***委托,而且雅快公司代为支付的25万元劳务费中,包括了5万元***的借款。因此,一审判决仅以雅快公司2021年2月10日支付***15000元就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工程项目务工外,还承接了其他工程项目(与雅快公司和恒科公司均无关)务工。***是在***自己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与雅快公司和恒科公司无关。案涉欠条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假如***恶意向任意人员出具任意金额欠条,按一审判决的逻辑都应由雅快公司承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雅快公司根本不是欠条中的合同相对方。基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雅快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事实,导致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且,即使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雅快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恒科公司也无关。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快公司与恒科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恒科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中**聘请***对工程泥水工部分进行管理,上述关系由合同进行证明。雅快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但是在一审中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结合***等10名农民工的陈述和***出具的欠条确认劳务费有理有据、与事实相符。
恒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应承担相应款项。(2021)渝0112民初××号××审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号××审判决,基于事实与本案一致,本案应参照上述生效判决。
**述称,其与***有协议,结算由恒科公司与**结算,所有工资由***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快公司、***支付劳务费10385元;2.诉讼费用由雅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快公司承包兰州市西固区金城中心部分工程,2019年11月10日雅快公司与恒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金城中心W-3楼商业MALL室内公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恒科公司,2019年11月18日恒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科公司将金城中心W-3楼商业MALL室内公区装修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并约定**向总承包方雅快公司缴纳5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中泥水单项劳务转包给***,***担任案涉工程泥工班组长,***等农民工班组进场后劳务费用标准系与***协商确定,雅快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2020年6月-2020年9月,恒科公司每月向雅快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由雅快公司支付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2021年2月8日,经兰州市西固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雅快公司兰州金城中心商场项目部负责人***经理与***组工人32人达成协议:“1.由雅快公司直接支付200000元,从与**结算款中扣除,点对点支付给工人。2.本人(***)已私人再向雅快公司下沉广场合同中借50000元整用于点对点支付给工人。3.本人(***)承诺,年前工人再无上访再无其他任何讨薪行为。项目部签字:***,班组签字:***,2021年2月8日”上述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10日雅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15000元。2021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为工人代表,老乡在西固金城中心(重庆雅快装饰)**金街商场3楼、4楼铺砖,拖欠他人工资如下:……***:10385元…,总共190000元,泥工班组长:***,133××××****,2021年5月8日”。现案涉装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雅快公司、第三人恒科公司、第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证据。另查明,雅快公司原名称为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雅快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第三人恒科公司为劳务分包企业。恒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又将泥工单项劳务转包给***,均属于工程违法分包,且恒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向雅快公司缴纳50000**约保证金,故雅快公司对恒科公司的违法分包事实知情,具有相应过错。现案涉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转包个人等均未进行结算,参照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雅快公司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工资金额,根据***提交的证据,***以欠条形式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故对拖欠***劳务费10385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38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雅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组新证据,证据名称:2020年6月6日**与***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该证据中载明了做工的平方数,用于证明***与**签订了承包协议,***的工程款由**支付,工人工资应由***支付。***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表格只是***对工作量的确认,并不是协议。恒科公司及雅快公司质证称,恒科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对**与别人签订的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可以证明***与**之间对工作量、单价有明确约定,约定范围外对工人额外增加的工资,应由协议双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之间关于工程量和价款支付的约定与本案***追索劳务报酬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谁应当承担欠付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诉人雅快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能够确定本案中雅快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恒科公司,恒科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其中泥工单项劳务作业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劳务作业,***等人亦认可其受雇于***,与***协商工资标准,故案涉争议的劳务作业事项系***与***等十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体现,明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以合同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在***提供劳务作业后未及时领取劳务报酬的情形下,向***索要劳务报酬,***遂于2021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确定下欠***工资10385元,现***未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理应承担清偿责任。雅快公司上诉请求由***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雅快公司上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虽系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但***与**之间系合同关系,**与***等人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等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故雅快公司认为**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本案中雅快公司是存在分包劳务的行为,但该分包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且该分包行为亦未与***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是***与***之间劳务合同的主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雅快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确定由雅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雅快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38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何 丹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