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0766号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东文锦广场文盛中心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13235R。
法定代表人:姜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女。
被告:***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曲街道工业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2443768197XT。
法定代表人:王新城。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楼78508.9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民法院与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了《***人民医院全院自助打印综合同书》,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提供全院自助打印综合服务业务,提供自助打印系统的统一管理操作平台;2、黑白打印服务费(规格A4)为0.68元/印,黑白打印服务费(规格B5、16开、A5)为0.45元/印;3、服务期限为60个月(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结算方式为双月每日前就上月印数总量进行确认,在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义务。
其中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产生的黑白打印服务费¥464523.24元被告已支付,但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产生的服务费¥78508.94元(规格A5的黑白打印服务费¥70442.1元和规格A4的黑白打印服务费¥8066.84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已开具正规发票且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民医院全院自助打印综合服务合同书》;
2、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印费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收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的服务费464523.24元;
3、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印费明细表及印量确认表,期间产生的印量也是经过双方的员工进行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期间产生了服务费78508.94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4、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签收记录,被告对律师函进行签收后无偿还的意思表示。
5、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印量统计表及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印量统计表,证明内容同证据2;
6、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印费发票,证据内容同证据3。
被告***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人民法院与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了《***人民医院全院自助打印综合同书》,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提供全院自助打印综合服务业务,提供自助打印系统的统一管理操作平台;2、黑白打印服务费(规格A4)为0.68元/印,黑白打印服务费(规格B5、16开、A5)为0.45元/印;3、服务期限为60个月(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结算方式为双月每日前就上月印数总量进行确认,在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义务。
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产生的黑白打印服务费¥464523.24元被告已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产生的服务费¥78508.94元(规格A5的黑白打印服务费¥70442.1元和规格A4的黑白打印服务费¥8066.8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且已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仍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医院全院自助打印综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应约向原告支付打印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78508.94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850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 莹
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