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巨鼎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5647号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东文锦广场文盛中心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13235R。
法定代表人:姜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财富广场首座2308-2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51088A。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52000元及利息62107.99元,合计814107.9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医院智能化一站式银医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及被告客户(芜湖市妇幼保健院)需要,提供项目所需设备(软、硬件),并进行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以及交付等项目建设相关工作;2.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一站式银医通自助服务项目总金额为1800000元,其中硬件费用1104000元,软件费用696000元;3.项目采用软件和硬件分开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货款的的50%,院方要求业务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软件货款;被告支付硬件货款50%后原告开始下单生产,在院方安装调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硬件货款;4.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一站式自助服务项目验收报告(外部)》,被告和芜湖市妇幼保健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自助系统软硬件运行正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截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752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互联网+”医院智能化一站式银医通销售合同》、调出单、送货清单、项目验收报告、业务收款回单等作为证据。庭审时,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来源进行了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7日,原告(乙方、销方)与被告(甲方、购方)签订《“互联网+”医院智能化一站式银医通销售合同》,约定:为顺利推进被告客户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一站式银医通自助服务项目的实施,原告根据被告以及被告客户需要,提供项目所需设备(软、硬件)以满足被告以及医院自助服务需求,并符合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认证和安全标准;原告按照与被告以及医院确定的项目交付时间及地点,进行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以及交付等其他项目建设相关工作,项目经被告、医院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包括银医通设备价格、软件开发、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等费用;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7项目货款的50%,即348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开始进场实施;该部分项目剩下的50%货款348000元,在院方要求业务系统上线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第1、2项货款的50%,即552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开始下单生产;第1、2项的剩余款项552000元,在院方安装调试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原告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被告通过授权,由芜湖市妇幼保健院医院信息科室验收,并盖医院公章;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达到15天或以上的,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019年5月10日,广东柯丽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调出物料名称为自助服务终端,数量20台,收货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中和路4号(中山路步行街西侧)芜湖市妇幼保健院。
2019年6月13日,送货清单显示由广东云速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送自助服务终端15台,地址显示安徽省芜湖市中和路4号(中山路步行街西侧)芜湖市妇幼保健院。
2019年6月18日,《芜湖市妇幼保健院一站式自助服务项目验收报告(外部)》的综合验收意见显示,项目达到验收条件,自助系统软硬件运行正常,工程实施按合同签订要求按时完工,经评审结论,验收通过。首页盖有医院公章,验收意见处盖有原、被告公章。
二、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8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备注:货款;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附言:货款;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8万元,附言:服务费;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备注:货款;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备注:货款;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附言:货款。以上合计1146000元,备注为货款金额为1048000元。
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行调整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本院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2元,保全费459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