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
执行事务合伙人:内蒙古金桥创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圣牧有机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根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圣牧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光,男,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瑞成,男,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建邺,男,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凌凤,女,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慧敏,女,汉族,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领航)、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创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高科)、中国圣牧有机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奶业)、内蒙古圣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及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草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初14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作为圣牧草业的股东,已经书面申请圣牧草业董事会、监事会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目前圣牧草业的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无需履行前置程序。一审以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起诉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已经书面申请圣牧草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作为圣牧草业的股东,已于2019年8月6日委托律师向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邮寄了(2019)宏儒律函字第028号律师函,要求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在接到律师函之日即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支付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经查询邮寄的函件均已妥投。另,圣牧草业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关于的回复》表示已收到(2019)宏儒律函字第028号律师函,很重视律师函中提到的相关问题,并已安排人员对接,不再联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洽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圣牧草业以及圣牧草业的有关机关已经清楚的知道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要求该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圣牧草业董事会、监事会至今仍未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圣牧草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成员已收到该函件错误,并据此驳回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目前圣牧草业的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本案被上诉人圣牧奶业、圣牧高科、圣牧控股、武建邺、高凌凤、刘文光合计控制圣牧草业表决权的比例已经达到53.36%,可以决定圣牧草业除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之外的全部事项,而选举、更换圣牧草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并不属于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重大事项。所以,圣牧草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事实上是由被上诉人控制,没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本案自2019年11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至今,圣牧草业、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从未委派过任何人提交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庭审,对涉及圣牧草业的重大诉讼不闻不问,能够印证圣牧草业有关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运作机制完全失灵,没有提起诉讼的可能。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规定,在公司有权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没有履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也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以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圣牧草业未提交陈述意见。
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赔偿圣牧草业因虚假交易而产生的损失共计285299682.70元,并自每笔资金支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损失至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28797436.72元,其后以28529968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2.判令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赔偿圣牧草业因无偿占用土地和资产导致的损失3450.57万元,并自实际占用土地和资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资金损失至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9235690.23元,其后以3450.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赔偿责任之日止)。3.判令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圣牧高科、圣牧奶业、圣牧控股、刘文光、崔瑞成、武建邺、高凌凤、郝慧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名义向圣牧草业及其监事会、董事会发出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函未提供授权委托书。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圣牧草业的监事会、董事会及其成员已收到该函件,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未完全履行股东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诉讼不符合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的法定程序。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992.55元,退还内蒙古金桥领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金创成长基金投资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委托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向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发出请求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2019)宏儒律函字第028号律师函,该书面函件通过EMS邮寄给圣牧草业董事会、圣牧草业监事会,邮件已注明收件地址为圣牧草业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写明了收件人的姓名和手机号,并载明提前联系收件人,经查询投递状态为“邮件妥投”,可证明圣牧草业董事会、监事会已经收到请求其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律师函。圣牧草业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未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圣牧草字[2019]08号《关于的回复》,回复中确认已经收到(2019)宏儒律函字第028号律师函,且很重视律师函中提到的相关问题,并已安排人员与杨俊平、王建邦二位先生进行对接洽谈,所以不再联系贵所律师洽谈。圣牧草业的上述行为可证明其董事会、监事会已知晓金桥领航和金创科技作为股东催促其起诉,如不起诉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对律师函真实性认可的事实。圣牧草业在收到该律师函后,知晓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请求其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明确拒绝提起诉讼,也未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已经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至今圣牧草业亦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综上,一审以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未履行股东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金桥领航和金创投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初14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王菁馨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立博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