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生态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原审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圣牧公司就案涉款项签订过书面合同,且其提供的金额为40万元的委托协议系被代理人磴口县沙金苏木吉祥种养殖家庭农牧场单方出具,没有***和圣牧公司签字或盖章。另外,***提供的张美云名义的委托收款证明,亦无委托人张美云签字或捺印。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圣牧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