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慧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7901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坚,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捷,女。
申请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79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0,4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被申请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且申请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和撤回保全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申请人已提出撤回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0,404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暨秉恒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姚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