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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2775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62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0.31元、住宿费2,000元(已付1,000元)、交通费5,108.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4.59元、护理费16,3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2,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由***招聘至被告**公司处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XX广场XX餐吧,工种为水电安装工。2021年8月3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幸摔伤,被工友送至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予解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因工程中水电班组需要劳务工,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日常由***负责,本被告愿意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2021年4月2日开始原告经老乡介绍到本被告的水电班组从事劳务工,约定240元一工,至同年8月3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共计提供劳务155工,按照240元标准,应向原告支付事发前的劳务费37,200元,实际在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通过微信或现金形式支付了57,000元,扣除应付劳务费37,200元,超出的19,8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总赔付范围内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XX广场XX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 2022年7月2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22]临鉴字第2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膝部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本、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原告二期冶疗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及护理费的标准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致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自认其作为总包方和被告***共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910.31元,两被告认可医疗费23,694.71元,但应扣除80元的伙食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3,614.71元。 2.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已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主张5,108.19元,费用组成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复查、休息期间需陪护而随同妻子去任职单位办理离职发生的交通费、租车费、车辆过路费、加油费等,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所需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老家来医院治疗、鉴定等所发生的必要行程和合理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1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84.59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与妻子就餐的费用,两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当可支持,除此之外还主张和妻子发生的就餐费用,考虑原告从外省来沪治疗,原告及其妻子实际发生的住院之外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6,392元,系由原告妻子实际护理,同时提供其妻**银行流水及任职单位温州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底薪4,500元,以及为照顾原告请假,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的主张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并参考原告提供的材料,认定原告系由其妻护理,并综合原告伤情和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X75天)。 7.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标准。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75天,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本院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可以确认原告240元/天的工资标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休息期15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000元。 9.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由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只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二期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表示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除二期手术费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应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86,454.71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费用20,8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65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654.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