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昊达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5264号
原告: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西侧一层F10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朋,经理。
被告:吉林省昊达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新华小区E区11栋。
法定代表人:陈艳杰
被告:张金良,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昊达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张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以还需继续组织证据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半费)1096元,由原告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